(2015)蜀执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祥波、许劲菊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祥波,许劲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蜀执字第00522号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胡忠庆,该行董事长。被执行人:朱祥波,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执行人:许劲菊,女,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二初字第00230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朱祥波、许劲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支付申请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157124.66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律师费用68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0259.5元以及本案执行费32656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祥波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朱祥波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西xxx室房产交由法院处置,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朱祥波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西xxx室房产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明琦审判员 宋建忠审判员 贾 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