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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伯林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林,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710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伯林,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男,1968年7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伯林、杜××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伯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伯林,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伯林虚构自己乌兰察布市政府××管理办公室顾问的身份,以帮助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翟×承揽虚构的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为由,通过组织虚假的招标投标会,造成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假象,并在此过程中骗取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翟×人民币3818000元。其中,被告人杜××在对该项目的真实性未予核实的情况下,以虚假的身份冒充评标委员会成员参加了该项目的招标投标会,并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伯林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杜××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伯林、杜××的供述、被害人翟×的陈述、证人张×1、赵×、牛×、贾×、杜×、张×2、谢×、隋×、李×、马×、于×、韩×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控告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对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立项���示的批复、关于对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方式变更的批复、乌兰察布市××有限公司通知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乌兰察布市××建设项目工程延后的函、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邀请书、国内邀请招标说明、乌兰察布市××桥梁建设项目招标文件、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桥梁部分)施工招标投标文件、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桥梁部分)开标通知、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工业园区××道路建设工程项目(桥梁部分)开标大会议程、评标委员会签到表、开标现场录音(文字整理稿)、评标细则、开标记录表、废标情况评审表—初步评审、投标商登记表、投标报价得分计分表、中标通知书、证明、相关情况作答、文检鉴定书、说明、居间合同复印件、收条、个人账户明细、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回单(收款)、中国银行行内汇款付款通知、所开机打发票信息说明、发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信息等。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伯林、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杜××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免除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张伯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杜××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四十一万八千元发还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翟×。四、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翟×。张伯林上诉提出:原判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及相关文件均由张×1提供,其不知是虚假的;涉案的犯罪金额并非指控的人民币380余万元,应为人民币240万元,14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张伯林申请调取王×的证言,以证明涉案文件均系张×1提供,涉案款项全部给予张×1。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伯林、原审被告人杜××犯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审核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伯林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对于张伯林申请调取王×的证言,以证明涉案文件均系张×1提供,涉案款项全部给予张×1的申请,经查,王×不能��明张伯林涉案的相关情况,故张伯林所提此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张伯林所提原判事实不清,涉案项目及相关文件均由张×1提供,其不知是虚假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人张×1的证言、被害人翟×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明,张×1仅向张伯林提供了涉案项目的构想,所谓的授权并未履行正常的任职程序,在虚假的工程项目长达几年的运作过程中,张伯林一直参与其中,在未能开工的情况下,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最终亦未退还相关款项,足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张伯林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张伯林所提涉案的犯罪金额并非指控的人民币380余万元,应为人民币240万元,140万元属于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翟×的陈述、收条等相关书证证明,翟×陆续向张伯林支付款项共��人民币240万元,张伯林亦相继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条,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招投标所用款项共计人民币140万元,并未重复计算涉案金额,故张伯林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伯林、原审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杜××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张伯林、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扣押及继续追缴款项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伯林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阚道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