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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俞雷诉汪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雷,汪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660号原告俞雷。委托代理人邵敏玲,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红。原告俞雷与被告汪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雷的委托代理人邵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雷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认识后成为朋友,2012年3月,被告以帮家人还债为由向我借款,因被告多次要求帮忙,我就于2012年4月8日借20000元给她,2012年5月被告继续向我借款,我从朋友处借了80000元,自己拿了20000元,共计100000元借给被告,两次借款共计120000元,后来我意识自己可能被骗,就报警,在派出所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且被告的一位朋友替被告偿还了20000元,被告尚欠我100000元,但被告在2012年8月最后一次联系我后就下落不明。为保障我的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俞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银行流水,用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5月22日两次转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汪建红辩称,缺席。被告汪建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出具了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汪建红父亲汪吉德所做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接警单及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俞雷提交的:1、身份证,该证据是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的载明,汪建红身份情况与110处警登记表记载一致,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该借条汪建红虽未出庭质证,但借条内容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接警单及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记录的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对被告汪建红父亲汪吉德所做询问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接警单及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上述证据是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依职权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汪建红分两次向原告俞雷借款120000元,其中汪建红在2012年5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俞雷,借条内容载明:“兹借到俞雷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整,到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汪建红”。2012年5月25日,原告俞雷认为汪建红向其借款有欺诈,向杭州市公安局报警称被告汪建红欺骗借走120000元,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公安分局天水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现场查询,认为双方应该是经济纠纷,让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当日被告汪建红偿还原告俞雷20000元。剩余100000元借款被告汪建红一直未偿还,故原告俞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间的利息3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汪建红向原告俞雷借款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建红向原告俞雷借款,该借款汪建红虽未出庭质证,但原告诉称及借条能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该借款真实存在,汪建红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汪建红应承担偿还到期债务的义务。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俞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建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俞雷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6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66元,由被告汪建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俞雷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陆XX人民陪审员  代 刚人民陪审员  胡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