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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保祥与周崇琪、兴化市公安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祥,周崇琪,兴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陈保祥。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崇琪。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兴化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保祥诉被告周崇琪、兴化市公安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祥的委托代理人钱炳华,被告周崇琪,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祥诉称:2011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周崇琪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5708.86元、住院伙补18×55=990元、营养费20×180=3600元、误工费74.32×750=55740元、护理费90×180=16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9501.86元,主张100868.9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崇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兴化市公安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22时20分许,陈保祥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大垛镇文化路与周崇琪驾驶的左转弯行驶的苏M×××××警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保祥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保祥、周崇琪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保祥受伤后先后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37727.91元,其中已经通过农保报销7500元。诉讼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陈保祥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75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周崇琪驾驶的苏M×××××警小型客车车主为兴化市公安局,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兴化市大垛卫生院出院记录、发票、用药清单、兴化城南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昌荣卫生院发票、江阴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兴化市北郊卫生院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鉴定费发票、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人保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均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人口,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70元/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022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5天=99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误工费70元/天×750天=52500元、护理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00417.91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56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为24817.91元,因被告周崇琪负事故同等责任,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为12408.9元,合计承担880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保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8008.9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开户行:兴化市农商行板桥支行;户名:陈保祥;卡号:62×××24)二、驳回原告陈保祥对被告周崇琪、兴化市公安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25元。原告陈保祥负担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53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王艳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