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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衣兰玉与王兆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兰玉,王兆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衣兰玉。委托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涛。委托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地址: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758-5。委托代理人冯恩平,该公司职工。原告衣兰玉与被告王兆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兰玉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王兆涛委托代理人李传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兰玉诉称,2013年10月02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兆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到道路中间的原告衣兰玉相撞,致原告衣兰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0000元。被告王兆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部分依法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2日20时00分许,被告王兆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仲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仲临路五井B-127号线杆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到道路中间的原告衣兰玉相撞,致原告衣兰玉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衣兰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衣兰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胫腓骨骨折、膝关节十字韧带松弛、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头皮开放性外伤、皮肤挫裂伤(面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衣兰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衣兰玉的伤残等级、休治期及休治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后的休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09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衣兰玉左下肢属X级(十级)伤残;2、衣兰玉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二次手术休治期为3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衣兰玉需1人护理90日(包括二次手术);4、衣兰玉营养费约需叁仟陆佰圆;5、衣兰玉二次手术费约需壹万圆。被告王兆涛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衣兰玉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5511.1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193元,复印费165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3351.66元(112.31元/天×386天),护理费6969.60元(77.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确认。对原告衣兰玉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足的损失有误工费43351.66元。另查明,原告衣兰玉住院期间,被告王兆涛支付医疗费用6317元,被告王兆涛要求原告衣兰玉予以返还,原告衣兰玉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77.44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衣兰玉与被告王兆涛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衣兰玉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兆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衣兰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衣兰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共计112868.76元。原告衣兰玉提供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据等,主张误工费43351.66元(112.31元/天×386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379天,误工费计算为42565.49元(112.31元/天×379天)。综上,原告衣兰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5434.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兆涛驾驶的鲁V×××××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衣兰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2565.49元,护理费6969.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2475.09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对原告衣兰玉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72959.16元,由被告王兆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5836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衣兰玉医疗费10000元(部分)、交通费700元,误工费42565.49元,护理费6969.6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82475.09元;二、被告王兆涛赔偿原告衣兰玉其余损失72959.16元的80%,计款58367.33元,已垫付赔偿款6317元,余款52050.33元;三、驳回原告衣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王兆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光芹审 判 员  王成志人民陪审员  郑建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