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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与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12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报请:核稿:事由:民事判决书拟稿:于敏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衡山路6号。法定代表人郑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东,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二条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卫睿博,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融煤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圣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德融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被上诉人瀚圣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睿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瀚圣煤炭公司与德融煤业公司于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签订了多份煤炭供销合同,瀚圣煤炭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煤义务,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部分煤款,截止2011年11月29日德融煤业公司尚欠瀚圣煤炭公司6,158,215.22元。2011年11月29日,瀚圣煤炭公司、德融煤业公司及案外人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热电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牡丹江翰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丙方: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11月29日,协议签订地点:哈尔滨,截至2011年11月29日,乙方欠甲方的债务总计人民币6,158,215.22元(此项债务原有丙方担保)。为简约此项债权、债务的清偿关系,现甲、乙、丙三方就此项债权、债务清偿问题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其对乙方的债权人民币6,158,215.22元转由丙方偿付,丙方同意为乙方偿还此项债务。二、上述债权、债务转移后,丙方取代乙方负责偿还甲方人民币6,158,215.22元的债务,甲方直接向丙方追偿上述债权,不再向乙方追偿上述债权及享有相关的权利。三、协议三方同意在本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上述之债权、债务的转移事宜。四、本议的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执行。五、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壹份。甲方:牡丹江翰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乙方: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盖章,丙方: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1年11月30日,瀚圣煤炭公司与德融煤业公司签订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鉴于甲方、乙方及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热电)三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同意将其对乙方的债权人民币6,158,215.22元转由北方热电偿付,北方热电同意为乙方偿还此项债务。甲方不再向乙方追偿上述债权及享有相关的权利。依照甲方的要求现补充内容为:乙方对北方热电的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北方热电不能在一年内偿还清全部欠款,甲方拥有继续向乙方追缴剩余欠款的权利。此补充协议在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并与原“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字盖章,乙方: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签字盖章”。根据德融煤业公司要求对瀚圣煤炭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经有关部门鉴定,结论为:(一)检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处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李某某印”印文与样本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李某某印”印文分别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二)无法判断检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处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李某某印”印文与样本1《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李某某印”印文的盖印时间是否一致。(三)无法判断检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上乙方落款处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李某某印”印文的盖印时间。(四)检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打印体文字与乙方落款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的形成先后顺序是:先有打印体文字,后盖印文。无法判断检材《关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上打印体文字与乙方落款处“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印文、“李某某印”印形成先后顺序。瀚圣煤炭公司、德融煤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瀚圣煤炭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调查核实该3,540,000元的真实情况。经一审法院调查并确认,该3,540,000元系德融煤业公司为在银行办理贷款,借用瀚圣煤炭公司的账户资质手续为德融煤业公司接收贷款及转款使用,其中有1,800,000元转入哈尔滨福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德融煤业公司偿还哈尔滨福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有1,340,000元转入黑龙江金基兴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系德融煤业公司偿还黑龙江金基兴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欠款;有400,000元转入德融煤业公司账户,德融煤业公司自用。根据瀚圣煤炭公司的申请,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德融煤业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相应存款及查封了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德融煤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煤款6,158,215元,利息2,230,575元(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2、诉讼费用由德融煤业公司承担。瀚圣煤炭公司诉称:瀚圣煤炭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与德融煤业公司签订燃煤供销合同,按合同约定,瀚圣煤炭公司为德融煤业公司下属鸡西北方热电有限公司供煤总量4万余吨,经德融煤业公司验收煤质、热质、卡数、供煤吨位均符合合同的标准和要求,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全部送货到位,但德融煤业公司至2011年10月只付煤款400,000元,尚欠6,158,215.22元煤款及利息未支付,经瀚圣煤炭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付,瀚圣煤炭公司是供煤单位,此欠款已给瀚圣煤炭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德融煤业公司辩称,瀚圣煤炭公司与德融煤业公司于2009年11月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已全部到期,并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双方又分别签订了三份供销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有效期间至2010年10月30日。瀚圣煤炭公司依据后签订的三份合同向德融煤业公司供煤,经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11月29日止,德融煤业公司欠煤款总额为人民币6,158,215.22元,经三方协议同意,德融煤业公司将该笔针对瀚圣煤炭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北方热电公司。德融煤业公司与瀚圣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瀚圣煤炭公司没有权利向德融煤业公司追偿债权,请求法院驳回瀚圣煤炭公司起诉。庭审中德融煤业公司对欠款本金有异议,认为该债务已发生转移,并且德融煤业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3,540,000元的还款凭证,该笔款项在确定欠款总数中应予扣除。对瀚圣煤炭公司计算的利息有异议,瀚圣煤炭公司尾款发生时间是2010年,在此后,瀚圣煤炭公司从未向德融煤业公司主张过利息,由于双方是业务合作单位,因此在双方最后结算时确认的债务数额仅是尾款本身,没有利息,当时还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间是2012年11月29日,以书面形式确认的债务的总和,并且根据瀚圣煤炭公司自己提供的补充还款协议,约定由担保人北方热电公司在2012年11月30日之后一年内还清尾款本金,该债务即消灭,进一步认证了双方放弃利息、罚息的主张,如果瀚圣煤炭公司坚持主张,瀚圣煤炭公司的起息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这个时间才是双方约定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也就是所谓可以依据司法解释计算利息的依据,因此瀚圣煤炭公司的利息主张不应支持。原审判决认为:瀚圣煤炭公司、德融煤业公司建立了业务合作往来关系,并签订了原煤供应合同,双方应诚实守信,瀚圣煤炭公司依约履行了供煤义务,德融煤业公司亦应及时给付煤款,拖欠无理。瀚圣煤炭公司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关于瀚圣煤炭公司要求德融煤业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德融煤业公司长期拒付煤款,显属违约,确给瀚圣煤炭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瀚圣煤炭公司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德融煤业公司辩称,三方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书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德融煤业公司与瀚圣煤炭公司债权债务全部消失。德融煤业公司与瀚圣煤炭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瀚圣煤炭公司没有权利向德融煤业公司追偿债权,请求驳回瀚圣煤炭公司起诉及庭审中主张该债务德融煤业公司已偿还瀚圣煤炭公司3,540,000元,该笔款项应在欠款总数中应予扣除;瀚圣煤炭公司的起息时间应该是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的问题。因鉴定结论已确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的公章及个人名章分别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足以证明德融煤业公司对该笔欠款的认可,并确认了在什么时间,由谁给付的问题,且德融煤业公司称于2013年3月6日向瀚圣煤炭公司支付货款3,540,000元,更说明德融煤业公司对欠款的自认;而该3,540,000元,已查明为德融煤业公司借用瀚圣煤炭公司的账户资质手续为德融煤业公司接收贷款及转款使用,该款不应在德融煤业公司欠瀚圣煤炭公司的煤款中扣除;对于利息的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在双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议协议”及“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双方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但对德融煤业公司欠瀚圣煤炭公司煤款的数额做了最后的结算,结算后,至今德融煤业公司未向瀚圣煤炭公司支付煤款,确给瀚圣煤炭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德融煤业公司应从双方对所欠煤款结算后的次日起即2011年11月30日起给付瀚圣煤炭公司欠款的利息,瀚圣煤炭公司主张要求德融煤业公司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一、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煤款人民币6,158,215.22元;二、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6,158,215.22元煤款的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加收50%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69,830元,保全费5000元,(瀚圣煤炭公司已预交),鉴定费40,600元,由德融煤业公司承担。德融煤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德融煤业公司欠瀚圣煤炭公司煤款6,158,215.22元错误,德融煤业公司已经还款354万元,德融煤业公司尚欠瀚圣煤炭公司2,618,255.22元。2、一审法院认定其应从2011年11月30日起给付瀚圣煤炭公司欠款利息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煤款2,618,255.22元,德融煤业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起给付德融煤业公司欠款利息。瀚圣煤炭公司辩称:1、广发银行账户转走的354万元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德融煤业公司向瀚圣煤炭公司给付的煤款,其真实情况是2013年2月德融煤业公司在招商银行马迭尔支行贷款后借用了瀚圣煤炭公司的资质手续在广发银行哈尔滨市分行的营业部开设一个单独账户,此账户开立的财务负责人为杨景一,此账户开立后用于德融煤业公司接收贷款及转款使用,2013年3月初上诉人从马迭尔支行转入广发银行账户354万元贷款,第二天便将此354万元分三笔转回德融煤业公司及其债权人。2、补充协议真实性问题。此补充协议盖有德融煤业公司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和相关负责人的名章,此印鉴在一审经过鉴定,认定其真实性。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3、德融煤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时间的问题。还款时间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约定自2011年11月30日清偿所有的欠款,作为连带保证人德融煤业公司就应当在北方热电公司没有清偿欠款的情况下,自2011年11月30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利息计算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德融煤业公司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关于德融煤业与牡丹江瀚圣公司签署债权债务转移关系补充协议问题的说明》。拟证明:黄懿庆从未与瀚圣煤炭公司签订过补充协议,也没有盖过公章。证据2、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签订补充协议时其不在场,协议上加盖的李某某名章也不是其使用的名章。瀚圣煤炭公司对德融煤业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黄懿庆签字也是复印件,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上盖的是李某某印,而非黄懿庆,黄懿庆的证言以及其所陈述的内容均与补充协议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人本某某出庭接受质证,否则其陈述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转移协议和补充协议上均盖有李某某名章,德融煤业公司对转移协议没有任何异议,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补充协议真伪的问题。瀚圣煤炭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该两份证据,德融煤业公司欲证明补充协议上的公章、名章均系伪造,而经鉴定补充协议上德融煤业公司的印文、李某某印文与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的德融煤业公司印文、李某某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德融煤业公司对鉴定书的结论亦没有异议。故德融煤业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德融煤业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鉴定转移协议与补充协议上公章、私人印章的加盖时间是否一致及补充协议上印章加盖的准确时间。本院认为,关于德融煤业公司是否已偿还瀚圣煤炭公司354万元煤款的问题。2013年3月6日,德融煤业公司从招商银行转入广发银行瀚圣煤炭公司账户354万元货款,3月7日,瀚圣煤炭公司向哈尔滨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180万元,向黑龙江金基兴业能源发电有限公司转款134万元,向德融煤业公司转款40万元,合计354万元。经原审法院调查,哈尔滨福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理华立家证实瀚圣煤炭公司转入哈尔滨尚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80万元就是德融煤业公司欠哈尔滨福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黑龙江金基兴业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乃军证实德融煤业公司以瀚圣煤炭公司的名义还其欠款134万元。原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景一(兼北方热电公司董事长、黑龙江金基兴业能源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是德融煤业公司利用瀚圣煤炭公司的账号偿还借款及利息。虽德融煤业公司否认上述事实,主张该354万元系偿还的煤款,但未举示相反的证据证实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德融煤业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否应准予的问题。德融煤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没有异议,但提出不能排除瀚圣煤炭公司利用盖有德容煤业公司印鉴的空白纸张伪造证据的可能。而鉴定意见书中确认补充协议上先有打印体文字,后盖印文,因此德融煤业公司二审期间申请鉴定印章加盖时间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且德融煤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补充协议中对北方热电公司一年内还款的内容,德融煤业公司已认可该补充协议,故德融煤业公司要求对补充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准予。关于德融煤业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对德融煤业公司欠瀚圣煤炭公司煤款数额结算后,又于2011年11月30日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北方热电公司未在一年内还款,瀚圣煤炭公司仍可向德融煤业公司主张权利,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未明确约定利息,当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要以付款期限为界。故德融煤业公司公司应自付款期限届满即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取欠款利息。原审判令德融煤业公司给付瀚圣煤炭公司煤款利息起算日期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香坊人民法院(2013)香民三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给付牡丹江瀚圣煤炭有限责任公司6,158,215.22元煤款的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上浮50%)。一审案件受理费69,83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83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德融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笑宇审 判 员  张 弘代理审判员  于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