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袁登科、杨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袁登科,杨金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宁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博惠路三座1号负责人李华。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袁登科,男,汉族,1963年11月6日出生,住深圳福永凤凰田螺山路***栋***号房。被告二杨金娥,女,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深圳福永凤凰田螺山路***栋***号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被告袁登科、杨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袁登科、杨金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撤回对被告袁登科、杨金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9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负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委托代理人被告:袁登科。被告:杨金娥。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袁登科、杨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03-0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被告袁登科、杨金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称。请求:被告袁登科、杨金娥辩称,第三人述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林锦秀、王渊审判员 林锦秀、王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宁 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