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徐某、徐梅与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浩,余卫红,徐某,徐梅,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541号原告徐振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余卫红,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徐某,男,2000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徐振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徐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余卫红,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系原告徐某母亲。原告徐梅,女,199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振浩,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系原告徐梅父亲。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沙县富口镇富口村。负责人王立发,小组长。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徐某、徐梅与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原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振浩、余卫红及原告徐梅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五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徐振浩出生在被告第五小组,1996年经沙县富口村委会批准在富口镇富口商业街29号建房,四原告一直在富口村生活至今。2006年8月23日,四原告经被告第五小组户代表签字同意,富口村委会盖章证明,户口回迁入被告第五小组,并参加富口村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徐振浩经被告第五小组村民选举,当选为富口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理财小组成员,积极参与富口村的集体劳动。2014年9月18日,被告第五小组召开小组村民户代表大会(未通知原告参加),将本组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确定至2014年9月18日前出生、结婚登记的现有人口进行统计分配,人均450元。2014年9月30日,经被告第五小组户代表签字,认可原告为被告第五小组成员。2015年2月4日,被告第五小组将本组土地补偿款第二次进行分配,人均200元。但被告第五小组以四原告是寄户为由,拒绝将上述两次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四原告。四原告认为其作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依法享有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权,但被告无理不将补偿款分配给原告,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认为发放时,却告知五生思进与叶芬作村的村民待遇,参加该村的历届揣被告支付四原告分红款2600元,即每人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各1份,户口本1份;2、《富口村五组历年三金田等积累资金分红表》2份;3、《富口伍组三金田收入晒谷坪公路取直征地款分红表》2份;4、《关于徐振浩为富口村第五组村民资格的意见》1份;5、2014年9月18日第伍小组户代表决议1份。规定被告第五小组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原告徐振浩出生在富口村五组,原告余卫红系原告徐振浩妻子。1996年经富口村委会批准,原告徐振浩在富口镇富口商业街29号建房,四原告一直在富口村劳动居住生活至今。2、2006年8月23日,四原告因购房入户,将户口由沙县高桥镇官庄村5号迁入沙县富口镇富口商业街29号。原告徐振浩、余卫红职业为粮农。3、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在富口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原告徐振浩经本组村民选举,当选为富口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理财小组成员。4、2014年9月18日,被告第五小组召开户代表会议,未通知原告徐振浩参加。被告第五小组经全组村民依法讨论形成分配方案,对被告第五小组的现有资金进行分红,人均450元。会议认为原告徐振浩为寄户,不参与分红。5、2014年9月30日,37名小组户代表签字确认,认可原告徐振浩具有富口村第五小组村民资格。6、2015年2月4日,被告第五小组经全组村民依法讨论形成分配方案,对被告第五小组的公路取直征地款进行分红,人均200元。被告第五小组未分配每人650元的分红款给四原告。四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徐梅、徐某户籍落户于富口村,一直在富口村生产生活,且原告徐振浩曾于2009年7月至2012年7月经被告第五小组组员选举,当选为富口村村民代表和村委会理财小组成员,并且四原告在富口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其应为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徐梅、徐某要求被告第五小组支付分配给每个村民的分红款人民币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第五小组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振浩、余卫红、徐梅、徐某每人分红款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县富口镇富口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慧玲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