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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谢秀维与翁正德、蔡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维,翁正德,蔡军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秀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谢秀维,女,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翁正德,男,192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台湾居民,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安区,现住台湾地区新北市芦洲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军华,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本院受理原告谢秀维与被告翁正德、蔡军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根据被告翁正德提供的证据,被告翁正德系台湾地区公民。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澳台的第一审商事案件,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许代群人民陪审员  林德成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