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与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吴银坤、许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吴银坤,许木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31号原告曾友娣,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罗清河,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罗清宝,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罗秀清,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芗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文能,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宁,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公司职员。被告吴银坤,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许木生,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与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吴银坤、许木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秀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吴银坤、许木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诉称:2015年1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吴银坤驾驶被告许木生所有的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霄县云陵镇金霞路向东渠路段,与罗良时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良时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云霄县公安局交警部门立案处理,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银坤达成赔偿协议(具体见协议书)。2015年4月15日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银坤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良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777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应当在强制险保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费用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及车损20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答辩人在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如下赔偿责任: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7105.2元;2、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及误工费人民币2879元;5、电动车损失人民币2000元,故我司交强险合计对四原告垫付人民币112000元整。另据我保险条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二、答辩人对吴银坤、许木生保留追偿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垫付部分。另因被告许木生为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故答辩人一同对其保留追偿交强险垫付款的权利。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罗良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证据3尸体检验报告和火化证,证明罗良时死亡与火化的情况。证据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1010元。证据5赔偿协议书,证明部分赔偿情况。证据6被告身份证,证明驾驶员及车主记录。证据7车辆所有人、保险单,证明车辆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证据8电动车合格证、发票,证明购买电动车价款2500元。经审理查明,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提供的上述证据八组经核实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5时40分许,被告吴银坤驾驶被告许木生所有的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云霄县云陵镇金霞路向东渠路段,与罗良时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良时当场死亡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云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银坤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良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银坤达成赔偿协议(具体见协议书)。被告吴银坤系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驾驶人,被告许木生系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向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吴银坤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察明前方路面情况、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罗良时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云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银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罗良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四原告系死者罗良时的合法继承人,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闽EDU0**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同意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且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112000元的赔偿限额,因此,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主张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交强险垫付部分。因此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可保留对被告吴银坤追偿的权利。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吴银坤、许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曾友娣、罗清河、罗清宝、罗秀清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70元,由被告吴银坤、许木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吴银坤、许木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秀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