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赵村村民委员会与钟群、严春玲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赵村村民委员会,钟群,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赵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其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彤、齐晓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群,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春玲,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天程,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梅,企业职工。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徐杨乡严赵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钟群、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238号民事裁定,村委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左右,被告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承包了原告村委会约3.3亩的土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因纬十路和苏果物流项目等开发建设,征用了原告处的土地,其中包括被告所承包的3.3亩土地,土地被征收后,原告通过村民小组代表开会、制定分配方案,被告作为分配主体也在分配分案中,分配方案经村委会审核并张贴公示,后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等,被告共获得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费48552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户口于1997年至1999年先后迁入原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但三被告户口迁移后,承包地并未被原告收回,而是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同村的村民代为耕种,直至土地被征收。原告现认为被告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不属于原告第五村民小组的经济组织成员,不应当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中原告村委会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间,淮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了纬十路和苏果物流项目在原告处征地,原告误认为被告二至四属于原告第五村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以平均测算法计算被告二至四被征收土地3.3亩,各项补偿为48552元,上述补偿费用均被被告钟群领取。原告认为,四被告已于1999年之前迁入设区的市,丧失了作为原告成员的资格,故不应享有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原告的误算应予以纠正。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8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438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被告钟群、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取得土地补偿款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告制定的方案,系村民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如果要求返还,也应当撤消原有村民委员会的补偿方案,由一定的村民代表提起诉讼;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四被告虽户口不在原告所在地,但户口迁移后一直留有承包地并交由他人代为耕种,取得补偿是基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原告诉状中称四被告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是本案民事诉讼的范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从实体上请求返还土地补偿款的法律依据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首先,被告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承包了原告村委会约3.3亩的土地,该土地后被征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确认被告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共同参与分配补偿费用的权利,原告也已实际向被告等人发放了该费用,现其主张被告等人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而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与否,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其次,原告向被告发放土地补偿费的依据是村民代表会议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而该方案系村民行使民主自治权利、采取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该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亦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第三,作为村民民主议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目前并未经过合法民主议定程序予以撤销或变更,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要求被告返还已领取的土地补偿费,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可支持性。因此,本案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与村民民主自治的问题,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委员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7元,退还原告。一审裁定后,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理由是: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上诉人以不当得利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一审认定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不当;2、确认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全家搬入设区的市已经自然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也没有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3、上诉人没有要求一审法院对补偿分配方案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补偿分配方案系村民行使自治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钟群、严春玲、钟天程、钟雪梅辩称:1、案由是法院依职权确定的,不是人民法院的上诉审查范围;2、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村民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虽然被上诉人户口已经迁移,但一直在上诉人处拥有承包地,且被征用,被上诉人应该得到补偿;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继而不应取得土地补偿款,对于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迁入设区的市,自然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系工作人员在计算时误认为被上诉人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从而将土地征收补偿款错误发放给被上诉人。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即涉及到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中被上诉人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问题,一审据此确定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柏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