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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铁岭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铁岭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00117号申请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清河区向阳街4号。法定代表人:宋福祥,系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区清河区红旗街。法定代表人:郭积光,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郭积光,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保证人: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青台子路。法定代表人:炳绍男,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清民二初字第00057号民事调节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于2015年5月11日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在执行期间担保人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为被执行人铁岭市清河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积光用本公司自建的商品房20套(抚顺市青台子路东地块2-4号楼,面积总和为1227.62平方米)提供担保,并同意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担保人抚顺鑫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抚顺市青台子路东地块2-4号楼(146-2号3单元502室、146-2号3单元501室、146-2号2单元503室、146-2号2单元402室、146-3号2单元303室、144-3号3单元503室、144-5号4单元203室、144-5号4单元303室、144-5号4单元403室、144-5号4单元503室、146-1号1单元601室、146-3号1单元301室、146-3号1单元401室、146-3号1单元501室、146-3号1单元402室、146-3号1单元502室、146-3号2单元101室、146-3号2单元102室、146-3号4单元502室、146-3号3单元602室)。二、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查封期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