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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001号原告:马某甲,监护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计祥,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飞,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盼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监护人马某乙、委托代理人陈计祥、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的父亲因病于2014年10月去世,原告的母亲在其父亲去世后陆续将家里的东西拿走,仅仅两个月后,被告就将原告遗弃在其爷爷马某乙家,直到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回来迁户口时,回来吃了一顿饭就走了。此后,被告只是偶尔与原告通个电话,现被告已经改嫁他人,有了稳定的家庭,但是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从来没给原告一点生活费,对原告没有尽到一点抚养义务,把抚养原告的义务甩给了没有任何收入的原告爷爷马某乙。原告爷爷马某乙现在已经是61岁的老人,无力抚养孙子,无法承担继续照顾原告的义务。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照顾原告的日常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是××,走的时候被告丈夫丧事收的5万元礼金和原告叔叔借原告父亲的1.5万元的外债都在原告爷爷手里,足够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和原告父亲自结婚后的积蓄足以支付被告丈夫的治疗费。被告没有不愿意抚养原告,只是被告现在在外居无定所,房子和承包地应归于被告,原告爷爷手里掌握的6.5万元应返还给原告作为原告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是原告马某甲的母亲,在原告马某甲父亲去世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2月从马家离开去外地,于同年中秋节回来过,后被告于2016年农历正月再婚。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抚养原告的义务,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马某甲的父亲因病去世,被告张某作为原告马某甲的母亲,有抚养教育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且无固定收入,被告张某重新组成家庭也应该继续履行抚养教育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义务,故对原告马某甲的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甲由被告张某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盼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鑫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