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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某,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辩护人方银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本市五华区盈江路江岸农贸市场一个摊位旁,扒窃了被害人贺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MI3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逃离现场时被治安巡逻队员抓获,后移交公安民警处理。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贺某某报案报告及陈述,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刑事案件赃物、工具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成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案件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