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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二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永泉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孙永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法定代表人:王其富,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万光府前花园小区*号楼***号门面房。负责人:欧贵新,经理。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祥,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泉,无固定职业。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4)莱山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与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实际供货时间数量及确定的价格在30天内结清。若超出此时间限制按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结算。”合同签订后,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共分十批次向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供应线材和钢筋累计1615.749吨,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收无异议。2013年6月6日,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分别将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并履行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书形成的合同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合同债权转让成立生效。被上诉人受让合同债权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18日分别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0元、837189.34元,仍拖欠186.841吨钢材款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至2014年3月31日,所供钢材款及逾期付款的加价款总额累计7894044.59元、运费29522.35元,合计7923566.94元,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累计支付6997189.34元,仍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及加价款926377.6元。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系博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应为本案被告,其民事责任由博达公司承担,博达公司与其文登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偿付被上诉人186.841吨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加价款共计926377.60元(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自2014年4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每吨加价3.33元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博达公司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上诉人承担。庭审中,被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0日七次送货的运费46217.7元;被上诉人放弃部分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加价款,将其请求的926377.60元变更为904661.89元。二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起诉的拖欠钢材数量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3年9月18日全部付清了被上诉人的钢材款,未拖欠被上诉人钢材款;对于逾期付款加价款的约定过高,应结合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予以降低,应按欠付钢材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计算期间应从上诉人收货后30日后按欠付钢材款的数额进行计算,截至2013年9月18日已全部付清货款;被上诉人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上诉人与博达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协议,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博达公司及其烟台分公司供应的钢材不应计算违约金;被上诉人请求的运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两份合同中仅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与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运费,与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运费,且两份合同均约定了根据双方签字确定的结算单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上诉人未写明运费的是不支付运费的,系履行与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书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采购物资名称为线材、Ⅰ级钢筋、Ⅱ级钢筋、Ⅲ级钢筋;实际供货和结算数量以甲方需求和最终采购数量为准;市场单价为乙方供应物资到甲方工地的交货单价(含原出厂价格、装车费、税金等一切不可预见费用);单价表中注明的市场单价为签订合同当时的市场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间,货款结算中的市场单价部分的确定方式如下:供货当时的实际发货日期的市场单价以烟台钢材市场单价为依据,交货时以双方签字为准,到达工地现场须有唐甜、贺先素以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共同签字作为最终结算的必要条件)认可;此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文登金海城17#、18#、19#、21#、22#楼钢材用量;交货地点:重庆博达建设集团文登金海城项目经理部施工现场;交货方式:线材整卷,螺纹钢成扎工地交货,卸车由乙方负责;结算和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按照实际供货时间数量以及确定的价格在30天内结清。若超出此时间限制按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结算。结算时甲乙双方核对本月发生的业务往来账目,并验证乙方提供的经甲方签收的收料凭证、乙方开据真实有效的税务发票。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还约定:到文登钢材运输费由甲方承担,运输费用统一为每吨50元,此费用可不开发票。合同双方在合同上分别加盖了公章,被上诉人作为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确认:合同中约定的“按照实际供货时间数量以及确定的价格在30天内结清。若超出此时间限制按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结算”,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二、上述合同签订后,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分十次向博达公司承揽施工的工地送货。被上诉人提供销货清单十张,载明了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总金额。清单载明的货物数量及金额为:2012年4月20日,总数量为315.447吨,总金额为1370708.93元,运费15772.35元,合计1386481.28元;2012年5月4日,总数量为200.229吨,总金额为867295.7元,运费5000元,合计872295.7元;2012年5月12日,总数量为175.819吨,总金额为747226.37元,运费8750元,合计755976.37元;2012年6月6日,总数量为86.285吨,总金额为373312.05元;2012年6月11日,总数量为167.063吨,总金额为713643.38元;2012年6月25日,总数量为163.477吨,总金额为715906.78元;2012年6月28日,总数量为91.795吨,总金额为387618元;2012年7月6日,总数量为178.444吨,总金额为774714.48元;2012年7月13日,总数量为167吨,总金额为728349.4元;2012年7月20日,总数量为70.29吨,总金额为288891.9元。十张销货清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6967666.99元、运费为29522.35元,合计6997189.34元。博达公司所承揽施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2年6月11日及其后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要货单位为重庆博达建筑公司烟台分公司,但均有涉案合同约定的唐甜的签字。二上诉人对上述销货清单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2012年4月20日及2012年5月12日销货清单中货物每吨8元的卸车费,应予扣除。对该主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销货清单,被上诉人主张载明运费的清单系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的货,未载明运费的系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供的货;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相反。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博达公司以其公司、烟台分公司及“唐鹏飞”的名义向被上诉人付款12笔,总金额为6997189.34元。分别为:2012年6月7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6月21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6月28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7月2日付款60000元、2012年7月6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8月22日付款300000元、2012年9月26日付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2013年4月24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11日付款1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付款837189.3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付款均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为钢材款。被上诉人主张上述付款中除钢材款及运费外,还包括逾期付款加价款。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上述付款为全部钢材款及运费。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四、2013年6月,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将因履行涉案两份合同形成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并分别通知二上诉人。五、被上诉人对其请求的926377.6元,陈述了计算方式并提交了计算明细表(名称为“唐总工地加价款的计算及资金拨付明细”)。计算明细表载明了涉案十次供货的供货日期、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及上诉人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上诉人均无异议。计算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为926377.6元,计算方式为:根据合同约定的“按照实际供货时间数量以及确定的价格在30天内结清。若超出此时间限制按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结算”的内容,根据供货时间、付款时间、付款额、欠款额及根据平均价格换算出的欠款额的吨位、逾期天数、按每吨每天3.33元加价金额分段计算上诉人逾期付款期间的加价款,至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的加价金额为805674.58元;将该805674.58元按照供货的平均价格换算成吨位、按每吨每天加价3.33元的标准、自2013年9月18日继续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120703.02元;共计926377.60元。被上诉人陈述的计算方式为:根据上诉人的每次付款应先支付运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钢材款的支付顺序计算。经审查,其陈述的计算方式与提交的明细表的计算方式不一致,根据其陈述的计算方式无法计算出明细表载明的926377.6元的数额。二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陈述的计算方式,认为如果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上述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但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价款属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过高,应予以降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1.3倍利率计算;上诉人至2013年9月18日已付清钢材款,不再存在欠款,被上诉人在加价的基础上继续加价系重复计算。同时,二上诉人表示同意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并提交“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上诉人付清全部货款之日,其载明的计算方式除计算标准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个别逾期时间段的天数存在一二天的差异外,与被上诉人上述计算明细表中载明的计算方式相同。被上诉人不同意二上诉人的计算标准,认为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既可以作为流动资金周转赚取商业利润,也可以作为民间借贷进行使用,而民间借贷只要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受法律保护,故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可按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因被上诉人陈述的计算方式与其提交的上述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式不一致,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被上诉人最终确认以其陈述的计算方式作为其主张,认为在合同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并另提交计算明细表(名称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欠款额的计算依据”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诉人欠款额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系按照被上诉人陈述的先支付运费、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钢材款的顺序计算,在明细表中被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愿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此标准进行计算,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欠款额为904661.89元。对于其诉讼请求中的钢材款及逾期付款加价款926377.6元,超出904661.89元的部分,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另提交的明细表不认可。六、被上诉人对请求的运费46217.7元,称自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7月20日的七批供货的销货清单中未计入每吨50元的运费,七批供货共计924.354吨,运费共计46217.7元。原审法院认为,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按约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价款,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将因涉案合同形成的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可依照法律及上述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供货共计1615.849吨,总金额6967666.99元,销货清单中载明的运费为29522.35元,合计6997189.34元;上诉人已付款额为6997189.34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支付的6997189.34元是否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三、被上诉人请求的运费46217.7元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其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及运费总额,不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先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钢材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合同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时间,而约定运费的合同亦未约定运费的支付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的支付款项应先予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其次,被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相悖。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付款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了系钢材款,现被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为应当先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钢材款,但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及被上诉人在提交的第一份明细表中将上诉人的付款作为钢材款进行计算的计算方式可看出,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先支付运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支付钢材款,而是将上诉人的付款均作为钢材款及清单载明的运费,故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事实相悖。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以赔偿性为主,兼顾惩罚性。本案中,上诉人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1.3倍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及合同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对该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基于上述焦点一的分析,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明细表及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截止2013年9月18日数额为691391.2元。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两份钢材采购供应合同书中仅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到文登的运费由上诉人承担,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未就运费的承担事宜作出约定。根据涉案销货清单,无法区分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及烟台铭源钢材有限公司的供货,亦无法区分货物送达地,被上诉人主张销货清单中未载明运费的均为烟台福鼎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并要求上诉人按每吨50元的标准支付该些销货清单中货物的运费46217.7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二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69139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上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911元,二上诉人负担9615元。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按约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故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标准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确定。如被上诉人认为损失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但其有义务证实已将相应数额的款项对外出借或因经营需要向他人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损失实际发生。在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且过高。二、原审查明事实不清。1、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且计算数额过高,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具体利息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计算明细表确认违约金数额是错误的。2、原审中,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请求二上诉人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支持,而是直接判决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3、被上诉人将部分钢材供给了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没有约定,而且双方也没有形成任何书面的协议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于烟台分公司购买的钢材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金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结果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为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是博达公司的下属单位,属于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当时供应给烟台分公司的这批钢材是应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的要求供应的,因此他们都是一家公司,所以该批钢材应该适用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标准是否正确;二、二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该违约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对于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收取的部分货物应否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此工程量包括但不限于文登金海城17#、18#、19#、21#、22#楼钢材用量”,且涉及烟台分公司的销货清单上亦有合同约定的签收人的签字,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中也认可烟台分公司收取的钢材适用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博达公司烟台分公司收取的部分货物可以适用本案合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对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计算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明细表中关于涉案十次供货的供货日期、数量、金额及上诉人的付款时间、金额的内容和上诉人提交的明细表中关于付款顺序和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的内容,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明细表中关于涉案十次供货的供货日期、数量、金额及上诉人的付款时间、金额的内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原审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表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原审依据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认定的其他事实计算上诉人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原审判决计算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与原债权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按照实际供货的时间数量以及确定的价格在30天内结清,超出此时间限制按每日每吨加价3.33元结算。实际履行中,原债权人于2012年4月至7月向上诉人承揽的工地送货,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最迟于2012年8月付清全部货款,但上诉人至2013年9月18日才付清全部货款,主观过错和违约事实明显,如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加价款约百万左右。2013年6月被上诉人受让本案债权时可以预见到其根据涉案两份合同将收取的钢材款和加价款的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调低本案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调整违约金有违订立合同当事人关于违约金条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债权受让人的预期利益,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博达公司文登分公司是博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与原债权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其作为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后,依法和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该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管理、责任承担的分配,在当事人以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为共同被告的情况下,在认定和判决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同时,可以确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故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上诉人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泉审 判 员  董玉新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