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立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驳回原告刘湘平起诉的裁定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湘平,邢玉忠,崔秀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遂立民初字第1号原告刘湘平,又名刘湘萍,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被告邢玉忠,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崔秀莲,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诉称:2003年至2004年间,二被告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推再推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之款19万元及其约定利息,承担诉讼费用。经审查,被告邢玉忠、崔秀莲于1987年开始养鸡,因扩大养鸡场规模缺乏资金,二被告在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商议以高息吸收公众存款和收购粮食转为存款的方法向周边群众揽储。自2001年至案发,共吸收公众存款9259149元(其中包含刘湘平的190000元),二被告将所吸收的款项部分用于鸡场投资、弥补生产亏损,部分支付存款高息等开支。2004年下半年,因该鸡场拖欠款项数额较大,加上企业经营亏损,致使鸡场无力偿还吸收的存款,大部分储户存款无法追回。2004年12月4日、8日,崔秀莲、邢玉忠等人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8日,我院作出(2005)遂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除必须具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三个条件外,还应当具备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邢玉忠、崔秀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业经本院(2005)遂刑事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被判处刑罚,二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行为。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刘湘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