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建龙、叶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建龙,叶代芳,陆建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号。法定代表人邓根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建龙,农民。被告叶代芳。被告陆建星。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灌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陆建龙、叶代芬、陆建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灌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吴若愚,被告叶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龙、陆建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陆建龙因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年利率9.6%,按季付息,逾期付款按约定利率的100%加收罚息。被告叶代芬、陆建星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为该笔借款本息进行了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369.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未包括罚息、复息,最终以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之日)。被告陆建龙、陆建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代芬辩称,被告叶代芬为被告陆建龙借款作保证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陆建龙以货运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9.6%,按季付息,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贷款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4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陆建龙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叶代芬、陆建星出具了借款保证承诺书,承诺对本案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请为止。借款后,被告陆建龙没有依约按时归还借款,载至2015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7369.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建龙因货运缺乏资金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建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叶代芬、陆建星对被告陆建龙的借款所作的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代芬、陆建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建龙归还原告广西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369.2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日,该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叶代芬、陆建星对前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84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陆建龙负担(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7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敬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峥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