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柯杰、贺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杰,贺某,徐茂林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28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杰,无业。2006年8月10日因赌博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贺某,别名“阿彬”,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茂林,别名“阿波”,无业。2011年11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3月8日被假释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杰、贺某、徐茂林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甬镇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柯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初至9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柯杰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在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168棋牌室、镇海蛟川高速收费站附近树林等地开设赌场,并纠集被告人贺某、徐茂林,同案人叶喜友、杨兴吉(另案处理)等人,分别负责为赌场收取抽头款、寻找赌博场所等,非法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柯杰、贺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前,均已被实际羁押23日。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柯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徐茂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继续追缴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杰及其辩护人提出,1.柯杰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1)因天气或者柯杰住院等原因,柯杰实际开设赌场的时间少于原判认定的时间;(2)原判按贺某的供述认定赌场每天抽头获利金额,与事实不符。2.柯杰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柯杰、原审被告人贺某、徐茂林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某、向某、宁波市镇海区龙赛医院急诊外科某医生证言、辨认笔录,出院记录、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同案犯徐彬、杨兴吉、叶喜友、原审被告人贺某、徐茂林、上诉人柯杰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杰、原审被告人贺某、徐茂林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属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柯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徐茂林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徐茂林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徐茂林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贺某、徐茂林的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等,均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原判根据在案被告人、同案人关于柯杰开设赌场的时间、参与人员的分工、以及获利等情况的供述,综合认定柯杰开设赌场属情节严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在案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抓获柯杰前,通过对涉案参赌人员的询问和辨认,已掌握柯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故柯杰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开设赌场的行为不属自首。柯杰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