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文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4层。法定代表人:艾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斌,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海崴,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大兴镇交通街。法定代表人:陈文隆。被告:陈文隆。被告:陈隆江。被告:陈应隆。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丽丹、人民陪审员夏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其与大兴文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汇通小贷公司借给大兴文隆公司本金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如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日,汇通小贷公司与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签订《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汇通小贷公司还与陈隆江、陈应隆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隆江、陈应隆以其分别所有的在大兴文隆公司的250万元股权作为质押物,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将500万元借款付至合同约定账户,但大兴文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汇通小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兴文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息1.8%计算为54万元。罚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息2.7%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承担。被告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汇通小贷公司和大兴文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大兴文隆公司向汇通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汇通小贷公司实际划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8%。大兴文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2.7%为罚息利率。同日,汇通小贷公司与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分别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为确保大兴文隆公司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得到实现,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正费用、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陈应隆、陈隆江还与汇通小贷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陈应隆、陈隆江分别以其在大兴文隆公司250万元的股权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质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上述质押于2013年12月23日在重庆市璧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分两笔将500万元汇入大兴文隆公司银行账户。但大兴文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借据》、《兴业银行汇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汇通小贷公司与大兴文隆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汇通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兴文隆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其已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大兴文隆公司应当承担偿还汇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责任。诚通小贷公司起诉要求大兴文隆公司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罚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应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汇通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7%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二、被告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8226元,由被告重庆大兴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文隆、陈隆江、陈应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人民陪审员 夏德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跃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