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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兰爱权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爱权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爱权(曾用名蓝爱权,绰号兰老五),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吉林省桦甸市。1996年2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爱权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彤玉、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爱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兰某某(已判决)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张某某、裴某某及一不知名妇女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通过党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万某某(已判决)介绍将张某某以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杜某某为妻。2009年3月份,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通过党某某、肖某某、万某某介绍将裴某某以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刘某某为妻。后因裴某某嫌刘某某家庭条件窘迫,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又通过刘某(已判决)介绍将裴某某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许某某为妻。2009年春天,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通过杜某某、肖某某、万某某、党某某介绍将朝鲜籍妇女金某甲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袁某为妻。2009年末,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李某某、美某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后李某某、美某被分别卖出。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李某某、兰某甲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高某、崔某某、徐某某、金某乙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住处。后该四名朝鲜籍妇女分别被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卖出。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李某某、兰某甲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宋某某、郑某某、洪某某、李某甲及一名42岁的朝鲜籍妇女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李某某的住处,金某某将宋某某顶车费带回吉林省桦甸市的住处。后该五名朝鲜籍妇女分别被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卖出。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兰爱权、金某某、兰某某一同前往明某(在逃)居住的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住处,以1万元的价格买回朝鲜籍妇女韩某某并将其带至金某某在吉林省桦甸市的住处。2010年8月5日,金某某通过刘某介绍将韩某某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赵某某为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爱权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兰爱权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李某某、兰某某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张某某(申某某)裴某某和一不知名妇女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2008年12月27日,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通过党某某、肖某某、万某某介绍将朝鲜籍女子张某某(申某某)以2.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杜某某为妻。2009年3月份,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通过党某某、肖某某、万某某介绍将朝鲜籍女子裴某某以3.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刘某某为妻。后因裴某某嫌刘某某家庭条件窘迫,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通过刘某介绍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裴某某卖给扎兰屯市的许某某为妻。二、2009年春天,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通过杜某某、肖某某、万某某、党某某介绍将朝鲜籍女子金某甲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袁某为妻。三、2009年末,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李某某、美某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后李某某、美某被分别卖出。四、2010年5、6月份,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李某某、兰某甲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高某、崔某某、徐某某、金某乙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后该四名朝鲜籍女子分别被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卖出。五、2010年7、8月份,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李某某、兰某甲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妇女宋某某、郑某某、洪某某、李某甲及一名42岁的朝鲜籍妇女由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接送至李某某的住处,金某某将宋某某抵顶车费带回吉林省桦甸市的住处。后该五名朝鲜籍女子分别被金某某、李某某等人卖出。六、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兰某某前往明某(在逃)居住的吉林省长白县二十一道沟住处,以1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买回朝鲜籍妇女韩某某,并将其带至吉林省桦甸市金某某的住处。2010年8月4日,金某某通过刘某介绍将朝鲜籍女子韩某某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扎兰屯市的赵某某为妻。综上,从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兰爱权伙同金某某(已判决)、兰某甲(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兰某某(已判决)将偷渡至中国境内的朝鲜籍女子接应并送至金某某家或李某某家,再由被告人兰爱权及金某某、李某某、兰某某联系刘某(已判决)、党某某(已判决)肖某某(已判决)万某某(已判决)杜某某(已判决)等人卖出,被告人兰爱权共拐卖朝鲜籍妇女16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兰爱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4)扎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1996)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兰某某、兰某甲、金某某、李某某、刘某、党某某、肖某某、万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许某某、袁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裴某某、金某甲、高某、崔某某、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兰爱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爱权以出卖为目的,贩卖、接送妇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爱权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兰爱权伙同金某某等人拐卖朝鲜籍妇女16人系共同犯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拐卖妇女的多个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兰爱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爱权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26年4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常诗陶审判员  马维峰审判员  窦 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