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薛友海、薛岳银与朱晨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友海,薛岳银,朱晨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0336号原告薛友海。原告薛岳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冒健,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晨钢。委托代理人马亚林,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友谊东路79号。负责人陈志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薛友海、薛岳银与被告朱晨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益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友海、薛岳银的委托代理人冒健、被告朱晨钢的委托代理人马亚林、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友海、薛岳银诉称,2014年11月24日12时22分左右,被告朱晨钢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城南街道李渔南路与丞相大道交叉路口,与沿丞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方亲属许金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金茂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许金茂车辆损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晨钢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59367.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晨钢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驾驶证已经过期,故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22分左右,被告朱晨钢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如皋市城南街道李渔南路与丞相大道交叉路口,与沿丞相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由原告亲属许金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朱晨钢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事故发生后,许金茂被送至南通市中医院进行抢救,共花费医疗费30285.39元。2014年11月26日,许金茂死亡,同日,如皋市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尸表检验,结合病历资料记载,许金茂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朱晨钢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金茂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晨钢垫付了50000元。被告朱晨钢驾驶的苏F×××××客车通过电话直销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4日二十四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第1款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死者许金茂与原告薛友海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女薛岳银。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户口簿,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相互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亲属许金茂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已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事故发生后因抢救花费30285.39元,原告提供了南通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组成及替代用药,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被告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元,被告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元,被告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5、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许金茂(1963年5月31日)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对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了如皋市总工会会员证及养老保险保单,被告人寿保险质证认为需提供死者生前具体从事工作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年代久远,且原先工作单位现已改制,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审理中,本庭延长三日的举证期限,但原告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7、参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本院酌情认定三人三天,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起事故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9、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寿保险认可1000元,本院亦酌情认可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7778.8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朱晨钢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76778.89元,因被告朱晨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死者许金茂驾驶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朱晨钢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朱晨钢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应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21423.11元。对于被告朱晨钢垫付的50000元,为减少讼累,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保险辩称被告朱晨钢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为此人寿保险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朱晨钢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字是其所签,其投保是电话营销,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且其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明确告知说明义务,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看,虽然朱晨钢在投保人处签名,但是该投保单系格式文本且系复印件,内容不完整,字迹模糊,无法看清投保单的内容,仅凭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就免责条款对朱晨钢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2、被告人寿保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晨钢收到了保险条款,本案中,朱晨钢投保系采用特殊的电话直销方式,对于保险条款有无送达、以何种方式送达,人寿保险并未举证证明;3、即便被告朱晨钢收到保险条款,从被告人寿保险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看,除标题加粗外,其余内容均采用相同字体且字号较小,就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友海、薛岳银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友海、薛岳银221423.11元。三、原告薛友海、薛岳银返还被告朱晨钢50000元,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综上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给付原告薛友海、薛岳银292423.1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给付被告朱晨钢5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薛友海、薛岳银负担9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东县支公司负担86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杨益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飞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