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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德海与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奇华,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齐邦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海。委托代理人武志猛。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4)梁商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潘庄村委会于2009年新建卫生室一处,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潘庄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潘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卫生室出让与原告,并约定卫生室所属医疗设备包括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原告张德海使用,原告支付转让款55,100元。另查明,涉案卫生室房屋五间,无土地建筑许可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村卫生室是集体或其他形式兴办的福利性农村公益医疗卫生机构,国家核发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不得出卖、转让,被告潘庄村委会对其卫生室进行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建设手续的情形下在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房屋并进行转让亦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张德海与被告潘庄村委会达成的口头卫生室出让合同无效,原告张德海请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卫生室出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卫生室出让款,应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出让款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德海与被告梁山县馆驿镇���庄村民委员会达成的口头卫生室出让合同无效;二、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德海卫生室出让款5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决送达后,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2011年卫生行政许可部门决定对村卫生室合并,并许诺哪个村建了标准化的卫生室使用的房屋,就将卫生室建在哪个村,待验收合格后,将所建卫生室房屋的花费给予解决。上诉人为方便本村百姓就医,用自己的土地建设了房屋,将该房屋以55,000元的价格大包给村民张兆英,并承诺待验收后,上面给钱就给张兆英。结果验收合格后一直未对房屋花费给以兑现。张兆英多次催要该款,上诉人无收入,为解决该债务,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通过,决定公开拍卖卫生室使用的房屋,被上诉人以55,100元中标,被上诉人交款后,上诉人就将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张德海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的是整体的卫生室,房屋只属于卫生室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性,上诉人主张转让的标的为房屋,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明上诉人收到的55,100元是处理卫生室的款项,而非房屋款项;张兆元出具的证明材料中,也陈述了上诉人转让卫生室的整个过程。张兆元是收条的经办人,又是村委人员,其完全清楚事实的真相。被上诉人是为得到整体的标准的卫生室,包括执业许可证、医疗设备、房屋等,房屋的价值完全达不到55,100元。该房屋无任何土地建设手续,上诉人将其进行转让亦违反法律强制性内容,属无效行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8月14日的书面材料显示,上诉人因资金问题决定处理卫生室,包括医疗器械、电脑等设备的使用权,在大喇叭上宣布了七天进行招标,投标前出现了张奇军不交医疗器械、电脑等设备的情况后,上诉人商议先处理房子,器材晚天解决,被上诉人张德海中标后,上诉人没有兑现医疗器材的问题,张德海退房要钱。根据以上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处理的卫生室是包括医疗器械、电脑等设备的,上诉人未能提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招标内容另行进行了协商;且张兆元向被上诉人张德��出具的收款条内容亦是“收到处理卫生室款”,根据一般常识,“卫生室”是一种医疗服务机构的名称,单纯的房屋不能称之为“卫生室”,故对于张兆元出具的收条不能理解为是处理卫生室使用的房屋。综上,上诉人主张只是拍卖的卫生室使用的房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上诉人梁山县馆驿镇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