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永贵与郭良新、李永强、郭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永贵,郭良新,李永强,郭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青龙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袁永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卫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永贵,男,195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新,又名郭良兴,男,196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柱国,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何永贵因与被上诉人郭良新、李永强、郭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合伙企业,设立于2005年5月,当时的合伙人为梁祖友、何永贵。2012年5月14日梁祖友退出合伙,同日,李永强加入合伙。该企业在被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前由李永强、何永贵分别占75%、25%的股权。2013年10月2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向郭良新借款600000元,由李永强出具借条并签名,加盖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郭柱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李永强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采矿权于2013年12月26日变更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3月3日,作为甲方的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作为乙方的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股权(出资)转让合同》,该合同写明“股权转让方李永强、何永贵作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投资人,其中李永强占75%出资、何永贵占25%出资”,“第二条甲方同意将煤矿的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乙方。”2014年2月20日,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文件任命李永强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的负责人。2014年3月3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作为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进行了注销登记,由清算人李永强、何永贵签字,同时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为其分公司。2014年3月4日,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工商登记变更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原审法院认为,李永强作为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事务执行人向郭良新借款600000元,在借条上加盖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应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在债务存续期间将所有股权(出资)转让给了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了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则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兼并后存续的公司即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受,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偿还郭良新借款600000元的民事责任。李永强、何永贵作为原合伙企业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在思南县文家槽煤矿注销后,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郭柱国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没有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良新要求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永强、何永贵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借条中没有利息的约定,而何永贵等又予以否认,对郭良新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郭良新人民币600000元;(二)李永强、何永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柱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郭良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且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经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当承担借款返还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思南县文家槽煤矿承担600000元的还款责任,由李永强、何永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何永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永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借条,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该借款并未投入合伙企业不应当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何永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郭良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永强、郭柱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的借款是李永强的个人债务还是原合伙企业债务,何永贵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对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依法成立的合伙企业,李永强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何永贵系企业合伙人,李永强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李永强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郭良新出具借条,并在该借条上加盖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公章,李永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该债务应属于合伙企业债务。何永贵上诉称李永强系受胁迫而出具借条,但其未能证明该主张,且李永强本人也未就此提出撤销之诉或请求确认无效,故何永贵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被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兼并,2014年3月3日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同时成立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分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何永贵作为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的合伙人,其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何永贵上诉称该债务属于李永强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被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兼并后,成为其名下的分公司,至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营业执照仍登记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思南县香坝乡文家槽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与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原思南县文家槽煤矿已从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名下分公司于合并前发生的债权债务,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借款返还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6100元,由上诉人贵州天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50元,由上诉人何永贵负担8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马代亮代理审判员 陈莉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