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门雪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雪,刘金军,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门雪,女,1977年6月27日出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军,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虞涛,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辛晓君,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刘金军不认罪,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雪及其辩护人赵长凤、被告人刘金军及其辩护人虞涛、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门雪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南竺园小区等地,先后伙同刘金军、冯×,以能为卢×推销贡梨为由,诈骗卢×人民币42万元。案发后退赔20万元。二、被告人门雪于2014年5月21日,在北京首都机场大厦外,以为张×1安排南方航空公司的工作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张×1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门雪于2014年6月份,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南竺园早市,以能够为杨×的孩子办理入学为由,诈骗杨×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单独或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门雪、刘金军诈骗数额巨大,冯×诈骗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门雪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门雪能够如实供述,积极要求刘金军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告人门雪的家庭情况特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金军的辩护人的意见为刘金军只参与一次诈骗行为,只应对其所得的12万元负责,且被告人刘金军系从犯,自首,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的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冯×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门雪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南竺园小区等地,先后伙同刘金军、冯×,以能为卢×推销贡梨为由,诈骗卢×人民币42万元。其中被告人门雪、刘金军的犯罪金额为42万元,被告人冯×的犯罪金额为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金军退赔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门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卢×找我帮忙销售贡梨,我找刘金军冒充国泰超市的商务部主任、找吕×冒充国泰超市的工作人员、找冯×冒充国泰超市的会计,取得卢×的信任,诈骗其钱款42万元。刘金军和冯×对此事知情,吕×不知情。我骗的卢×的42万元,自己留了10.5万元,有5千元给了冯×,其余的都汇款或存现到刘金军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的账户上了。我和刘金军是情人关系,我什么事都跟他说了,这件事的全部过程他都非常清楚,除了冒充国泰超市的工作人员,后期他对这件事也非常支持,从中给我出主意。在安排冯×跟卢×见面之前我就觉得这事大了,想把钱退给卢×,因为钱在刘金军手里,我多次跟他说把钱退给卢×,但是刘金军说他现在没钱。门雪辨认出刘金军系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男子,辨认出冯×系与其一起实施诈骗的女子。2.被告人冯×的供述证实门雪曾让其冒充她的同事与一名姓卢的谈签合同的事情,其跟姓卢的见了两次面,收了门雪5000元。3.被害人卢×的陈述:我通过石×认识门雪,让门雪帮忙给水果找销路。门雪说需要12万元,并让我到望京的一家商场和首都机场销售部的刘主任见面,我给了门雪14万元现金,告诉她12万元是给刘主任的,2万元是给她的好处费。后门雪说刘主任已经把水果销售渠道的事情办好了,要派人来我们公司考察,后她和一名叫小吕的女子来了我们公司。门雪说小吕是负责签合同的,还有一个冯总监是负责打款的,得给她们二人送点礼,这件事她办好了,一人给了3万元,后我将这6万元现金给了门雪。过了几天,我到她家楼下,给了她10万元好处费。2014年1月左右,门雪说要在机场食品公司租两个冷库,需要18万元,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问她9万元行不行,剩下的以后再给,她同意了,我在机场生活区体育场附近给了她9万元现金。后我一直催问签合同的事情,她一直拖着,直到6月9日我和门雪还有冯总监在国泰超市的停车场见面,门雪说冯总监是刘主任派来跟我签合同的,让我给冯总监3万元好处费,尽快把合同签了,我就给了门雪3万元现金。后门雪又一直拖着,我认为被骗了,就到门雪家中,将她扭送到公安机关。刘主任叫刘金军,后来我才知道他和门雪经常住在一起,像两口子一样,门雪说她之前拿到的钱大多数汇到刘金军卡里了。门雪被抓的第二天,刘主任给我打电话,说要还给我20万元,我给了他我朋友丁×的账号,当天,他给我转账20万元。卢×辨认出门雪就是诈骗自己的女子;辨认出刘金军就是冒充机场集团食品公司的销售部主任和门雪一起诈骗自己的男子;辨认出冯×就是冒充机场集团食品公司财务总监和门雪一起诈骗自己的女子。4.证人石×的证言证实其曾让门雪给卢×帮忙找水果的销路,后来事情没办成,听说卢×给了门雪40多万元。5.情况说明证实经电话联系石×,其反应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6月份,其在门雪家当保姆期间,刘金军经常与门雪居住在此地,且二人以老公、老婆相称,刘金军每星期至少来此地居住一次,有时候一周居住两次。6.工作说明证实经向首都机场生活区国泰超市咨询,据国泰超市采购部、市场部、销售部、运营部及办公室等部门工作人员答复,2013年至今未曾有过人员前往该店咨询及销售贡梨的情况。7.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丁×的账户收到20万元的存款。8.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详单证实门雪及刘金军银行卡内资金往来情况。9.短信记录证实门雪、冯×及门雪冒充吕×与被害人卢×之间的短信往来情况。10.照片证实门雪与刘金军一起出游等情况。二、被告人门雪于2014年5月21日,在北京首都机场大厦外,以为张×1安排南方航空公司的工作需交纳保证金为由,诈骗张×1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实门雪以为其找工作为名,让其交了2万元的保证金,并给其一张南航的发票,后工作没成,钱也没退。2.被告人门雪的供述证实其通过冯×给张×1介绍工作,张×1给了2万元好处费,其给了冯×,后冯×没给介绍成功,钱也没退回来。3.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张×1,也没给他找过工作。4.发票证实被告人门雪提供给张×1的发票的情况。5.发票流向信息证实张×1所提供的发票号由北京京鼎恒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三、被告人门雪于2014年6月份,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南竺园早市,以能够为杨×的孩子办理入学为由,诈骗杨×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门雪说能帮其孩子杨林泽从河北老家来北京上学,需要花费1万元,其先给了门雪5千元,门雪说是给胡兵主任打点关系的,后一个自称胡兵的人打电话说门雪已垫付了5千元的借读费,让我把钱直接给门雪就成,后我就将5千元现金给了门雪。没过几天我就联系不上门雪了,我去机场小学打听,保安告诉我根本没有叫胡兵的主任。被害人杨×辨认出门雪就是声称能帮其孩子转学的女子。2.证人张×2的证言:张×2系北京市朝阳区第九十四中学机场分校的教务主任。证实其单位没有叫胡兵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叫杨×2的学生。3.被告人门雪的供述证实其找冯×帮忙办理杨×的孩子入学的事情,并收了杨×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4.证人冯×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杨×,没帮别人办过入学的事情。上述三起事实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门雪的前科情况。庭后,被告人冯×退赔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单独或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门雪、刘金军诈骗数额巨大,冯×诈骗数额较大,且在第一起事实中三人系共同犯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门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金军、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门雪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被害人已得到部分赔偿,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金军系从犯,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军、冯×虽经电话传唤,但传唤的内容系协助调查门雪的违法犯罪行为,不是接受审查,不属于自动投案,且被告人刘金军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关于二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金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金军只应对所得的十二万元负责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刘金军、冯×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门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金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门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金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门雪、刘金军退赔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门雪、刘金军、冯×退赔被害人卢×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门雪退赔被害人张×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门雪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秀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郑谊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