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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商终字第00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岳晖与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沛县嘉信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岳晖,沛县嘉信农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商终字第00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先锋,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晖,居民。原审被告沛县嘉信农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晖、原审被告沛县嘉信农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3)沛商初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先锋、被上诉人岳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嘉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晖原审诉称:元源公司出售给岳晖的车辆存在欺诈,岳晖2013年4月12日在元源公司购买厢式运输车一辆,岳晖向元源公司支付购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50612元,元源公司收款后,向岳晖出具了嘉信公司的发票一张。后因该车生产日期与出厂日期不符,车管所拒绝入户,岳晖为挽回损失到保险公司退回商业险1217元。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1条、第37条、第44条、第49条规定,元源公司、嘉信公司存在欺诈,应退车并双倍赔偿岳晖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元源公司、嘉信公司退还车款及损失8万元,诉讼费用由元源公司、嘉信公司承担。庭审中,岳晖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涉案购车合同,元源公司、嘉信公司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合计59062元(包括:购车款44000元;保险和税费6612元;车辆检测的费用305元;车管所交纳的费用145元;按每月1000元的损失,从购买车辆发生纠纷起计算8个月为8000元)。元源公司原审辩称:岳晖、元源公司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涉诉车辆是正式厂家生产,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符合车辆登记上路的标准,已实际交付,岳晖已经投入使用。岳晖要求退车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元源公司代销嘉信公司的车辆,出具加盖嘉信公司印章的发票符合交易习惯,岳晖接收了发票没有提出异议,不属于欺诈。2013年5月13日,双方在工商局调解时关于车辆办理登记等问题已经达成协议,元源公司承诺负责协助岳晖把牌照办好,岳晖一直拖延不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嘉信公司原审辩称,岳晖与嘉信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余答辩意见与元源公司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岳晖在元源公司处购买福田牌厢式运输车一辆,双方协商车辆价格为44000元。同日,岳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元源公司支付购车款44000元及代办保险、车辆购置税的费用6612元,元源公司向岳晖交付车辆,并赠送给岳晖油卡500元。后元源公司向岳晖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辆价格为40000元,销货单位为嘉信公司,并加盖了嘉信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元源公司为岳晖代缴了车辆购置税3800元,购买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岳晖购买车辆后即开始使用,用于运送邮件。2013年4月15日,岳晖在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时支出车辆入户费、检测费等合计265元,但因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1年8月7日,沛县车管所因超过公告期,不予办理入户登记。后元源公司将车辆合格证收回,并更换了新的合格证及车辆铭牌,交由岳晖办理入户手续。新合格证中记载的车辆制造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后双方发生纠纷,岳晖以车辆无法办理登记为由要求退车,元源公司则以新的合格证可以办理入户登记为由拒绝退车。2013年5月10日,岳晖未经元源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驾驶室上锁后,停放于元源公司院内直至现在。岳晖自认购买车辆后使用了6天,行驶了1000公里左右。根据现场勘查发现,车辆的尾灯损坏、保险杠变形,厢内7处划痕,各处锈蚀。根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记载,涉案车辆的停止销售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2013年5月13日,岳晖向沛县工商局投诉,经沛县消费者协会沛城分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原审庭审中,元源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毁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毁损及折旧进行评估,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天乐评报字(2014)第0215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毁修复费用3008元,修复后的价值为3608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岳晖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问题。根据岳晖与元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购车的洽谈过程、车辆的交付、购车款的收取等行为均是在岳晖与元源公司之间进行的,故成立车辆买卖合同的双方应为岳晖与元源公司。虽然元源公司向岳晖提供的发票为嘉信公司,但并不影响岳晖与元源公司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元源公司也认可涉案车辆系其出售给岳晖的,岳晖与元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车辆出卖人为元源公司。岳晖要求嘉信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车辆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岳晖提供的车辆合格证可以认定,涉案车辆的制造日期为2011年8月7日。根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记载,该车辆的停止销售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元源公司出售给岳晖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超过了车辆的销售期。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规定,“……《公告》有效期满后生产企业不得再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传送合格证信息,未销售的车辆不得继续销售,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收回……”。由此可见,岳晖购买的车辆已超过销售期,车管所不予办理注册登记,且该院到沛县车管所进行了调查,涉案车辆确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因车辆无法登记,造成岳晖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岳晖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岳晖要求解除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产品的合格证是产品信息的真实记载,不能随意更改。元源公司以更改合格证信息及车辆铭牌的方式,办理车辆登记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对其车辆能办理注册登记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1、元源公司应当返还购车款,岳晖应当退还车辆。本案买卖合同解除后,元源公司应当退还岳晖购车款44000元,岳晖应当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元源公司。元源公司赠送给岳晖的油卡应一并返还,因已使用,应折价从购车款中予以扣减,故元源公司应当退还岳晖购车款的数额为43500元。2、岳晖为车辆注册登记及上路行驶支出的各项费用应由元源公司承担。因元源公司出售给岳晖的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导致合同解除,元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的岳晖的损失。岳晖交纳的车辆购置税、保险费合计6612元,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支出车辆入户费、检测费等265元,合计6877元,应当由元源公司承担。岳晖主张的租车费用8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岳晖退还给元源公司的车辆应当完好,造成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岳晖在车辆未办理注册登记前即开始上路行驶,由此造成的车辆损毁,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2013年4月12日即交付岳晖,岳晖负有对车辆的妥善保管义务。岳晖擅自将车辆上锁后停放于元源公司院内,其行为并不构成对车辆的交付,由此造成的车辆损毁亦应由岳晖承担。故对岳晖关于“车辆是停放在元源公司院内损毁的,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现场勘查及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可以认定,车辆多处存在损毁,修复费用为3008元,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该费用应由岳晖承担。元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车辆销售活动的企业,对于其出售车辆的销售期限应当是明知的,将超过销售期的车辆出售给岳晖,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在双方发生纠纷,岳晖要求退车时,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涉案车辆为禁止销售的应返厂车辆,对元源公司关于“岳晖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意见,岳晖与元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达成的福田牌厢式运输车买卖合同应当解除。元源公司应当退还岳晖购车款43500元,赔偿岳晖损失6877元,合计50377元;岳晖应当向元源公司返还福田牌厢式运输车,并赔偿元源公司车辆损毁的修复费用3008元。双方互负金钱义务相抵后,元源公司应当退还岳晖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合计47369元(50377元-3008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岳晖与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福田牌厢式运输车买卖合同;二、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岳晖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合计47369元;三、岳晖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福田牌厢式运输车退还给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四、驳回岳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3270元,由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岳晖负担1270元。元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岳晖负担。具体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错误。1、车辆产品公告管理是国家发改委为整顿和规范车辆生产秩序,加强车辆生产一致性管理,进一步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实行的一种管理措施。车辆公告过期,并非是指该车辆的质量不合格。2、更换涉案机动车的合格证,是在被上诉人同意的前提下,由生产厂家通过合法的途径进行更换的,并非上诉人擅自更换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能够办理注册登记。本案的主要事实是被上诉人拒不办理注册登记,而非不能办理车辆登记。原审法院认定“车辆已过销售期,车管所不予办理登记,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当。1、在通过生产厂家更换合格证后,车辆已经能够办理注册登记,并不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不具备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并不适当。2、被上诉人在能够办理涉案车辆注册登记的情形下,拒不办理登记手续,自身存在过错,相应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且更换合格证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不办理车辆登记的损失”是错误的。并且,上诉人代缴的车辆购置税,因涉案车辆没有办理登记具备退税条件,被上诉人可以向税务机关办理退税。如果上诉人承担了车辆购置税,被上诉人再办理退税,就可能取得不当利益,原审判决明显不当。3、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遗漏了多个损坏项目,认定项目的修复费用也明显偏低,根本不足以弥补上诉人修复车辆的费用损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认真核实,判决的修复数额不适当。被上诉人岳晖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元源公司、被上诉人岳晖、原审被告嘉信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申请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已经缴纳的车辆购置税相关损失;3、评估报告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应当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申请解除涉案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发布的工信部联产业(2008)3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系车辆管理部门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共安全,规范我国境内生产、销售并上路行驶汽车的质量以及安全标准,严格机动车登记管理而制定的强制性管理规范,上诉人认为该规范性文件仅系管理性行政部门规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和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公告》有效期满后生产企业不得再通过‘机动车合格证信息上传系统’传送合格证信息,未销售的车辆不得继续销售,应由车辆生产企业收回……”。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交易车辆的生产制造日期为2011年8月7日,且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记载,该车辆的停止销售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止。而涉案车辆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已经超过了车辆的销售期限。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车辆因超过公告期限,沛县车辆管理所作出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涉案车辆根据上述规定应禁止销售并返厂。上诉人诉讼中主张涉案车辆可以通过重新更换新机动车合格证、车辆铭牌的方式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机动车合格证、车辆铭牌作为真实记载产品信息的证明文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任意进行更改、更换,上诉人元源公司以更改、更换合格证信息及车辆铭牌的方式办理车辆登记,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涉案交易车辆不能办理注册登记,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以此请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已经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车辆销售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为明知,但其在涉案交易过程中,隐瞒车辆已经超过公告期限不得销售的事实,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车辆注册登记,从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买卖合同的被撤销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已经缴纳的车辆购置税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涉案车辆缴纳的车辆购置税可以办理退税的问题,因关于是否可以退税、退税金额的确定,均应由相关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本院依法不予理涉,相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三、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毁损及折旧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查明涉案车辆的毁损以及折旧情况,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鉴定。徐州天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根据上诉人申请的鉴定评估内容,经过现场勘验出具了评估报告书。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中遗漏部分损坏项目,并且部分维修项目的修复费用不实,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因此,该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依据。综上,上诉人元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上诉人沛县元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