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殷鹏辉与刘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鹏辉,刘少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殷鹏辉,男,1986年12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乐园,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华,男,1990年1月生,汉族。原告殷鹏辉诉被告刘少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鹏辉诉称,2014年3月5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原告将位于淮阳县××羲××大道与××交叉口合和花园3-1-3门面房转让给被告使用,约定转租费33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271000元转让费后,余款5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行为按协议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3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59000元及33000元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殷鹏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房屋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5日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自己经营的饭店及设施以3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了逾期支付转让费的责任。第二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目的:本案租赁房屋原出租人为袁淮全,现原告已将租金全部支付给袁淮全。被告刘少华未提交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袁淮全与原告殷鹏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袁淮全将其位于淮阳县西城区羲皇大道与康乐路交汇处合和花园3-1-3号房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殷鹏辉,租赁期限为三年,每年租金66000元。2014年3月5日,经袁淮全同意,原告殷鹏辉将其租赁袁淮全的门面房转租给了被告刘少华,并将房屋内部装修设备均转让给了被告刘少华,并于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一份。该租赁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方(甲方):殷鹏辉,顶让方(乙方):刘少华,房东(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四、转让费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大写:叁拾叁万元),上述费用包括房屋租金以及第三条所述的装修、装饰相关费用,此外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乙方先支付给甲方人民币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剩余转让费需在2014年6月16日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六、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作为违约金。……甲方签字:殷鹏辉,乙方签字:刘少华,丙方签字:袁淮全,日期:2014年3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少华按协议支付原告殷鹏辉271000元,剩余59000元未支付,原告具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59000元及违约金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原房屋出租人袁淮全同意,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租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转租人和后承租人应依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按转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房屋租赁转让协议书”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将剩余转租转让费59000元于2014年6月16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依据该协议第四项及第六项约定,因被告未将余款59000元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属逾期支付转租金,应按约定承担逾期违约金,即按转让费的10%支付违约金,为3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殷鹏辉转租费59000元。二、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鹏辉逾期支付转租费违约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殷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少华负担。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守军代审 判员 叶培绪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