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江常平诉被告刘大联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常平,刘大联,刘绍芬,宜宾市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37号原告江常平,女,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尹东风,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联,男,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刘绍芬,女,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宜宾市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正和滨江国际B区1幢附1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大联。原告江常平诉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宜宾市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常平的委托代理人尹东风,被告刘大联、被告刘绍芬、被告联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常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大联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刘大联、联文公司三方又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合同及协议明确了被告刘大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按每月4%计算,并由被告联文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息只支付到了2014年11月29日。此后,被告就没有再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且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因在200万元债务产生时被告刘大联与被告刘绍芬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刘绍芬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大联、刘绍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被告联文公司对以上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大联辩称:借款200万元是事实,都是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支付给我的。2014年11月30日起没有付利息,也没有还款。我借款刘绍芬并不知道,这件事与她无关。被告刘绍芬辩称:我不认识江常平,我与刘大联已分居6、7年了,他们签订合同我都不知道,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联文公司辩称:这笔钱是刘大联借的,公司作为担保人,确实约定了公司有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常平与被告刘大联系朋友关系,因刘大联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9日,原告江常平(甲方/出借人)、被告刘大联(乙方/借款人)和被告联文公司(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的金额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用于乙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二个月,从2014年1月29日起。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有被告刘大联签名及捺印、被告联文公司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刘大联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卡号:xxxxxxxxx)现金存款40万元,并通过宜宾市裕杰商贸有限公司的宜宾翠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向刘大联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转款160万元。2014年12月29日,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约定:“乙方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4年1月29日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万元,丙方作为担保人同意就乙方的借款延期事项继续提供担保。鉴于以上情况,甲方表示同意就甲乙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进行展期。此前的利息(三方口头约定月息4%)已按约支付到2014年11月29日。从2014年11月29日起,以月息4%计算展期利息,利息每月29日前支付。经协商现将该笔借款展期,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协议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除本协议已有约定外,原合同中的条款均继续有效。”该协议有被告刘大联的签名和捺印、被告联文公司加盖有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刘大联的签名。现因刘大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1月30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大联与被告刘绍芬于199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签订有一份《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婚生女刘倩随女方生活,刘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男方承担;坐落于翠屏区兴隆街100号2幢1单元10号住房一套、翠屏区兴隆街100号2幢1层附13号车库、翠屏区翟湾路5幢1单元5层7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水富县向家坝镇沙坪新区吉祥紫荆豪园3栋1层40、41、42号三间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按揭贷款由男方负责完清;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在公司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男方的所有银行贷款由男方自行享有和承担,男女双方为别人在银行所担保贷款的债务由男方承担;男方自愿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费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四川农商行存款业务凭单、银行转款明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江常平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展延期协议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刘大联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刘大联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且已支付的事实成立,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经双方约定展期后现在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请求刘大联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联文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联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系被告刘大联以个人名义所借,鉴于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二人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刘大联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刘大联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二人对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刘大联、刘绍芬夫妻共同债务,刘绍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刘绍芬虽辩称其与刘大联已分居多年,但并未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联、刘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常平借款本金200万元。二、被告刘大联、刘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常平支付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宜宾市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刘大联、刘绍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上诉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宜宾市联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