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明超与江顺法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超,江顺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彭明超,四川省万源市石塘乡瓦子村坪夜合寨组。被告:江顺法,原告彭明超与被告江顺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员蒋勤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顺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超起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份给被告做冲床工,2015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亲笔出具载明“总计工资35000元”的工资单一份。但之后一直没有把工资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5000元。原告彭明超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5000元的事实。被告江顺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原告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交送达给被告江顺法,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欠条由被告江顺法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彭明超在被告江顺法处做冲床工,双方于2015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工资单一份。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彭明超与被告江顺法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对劳务工资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按结算的金额及时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顺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明超工资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江顺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蒋勤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祎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