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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杨某某,女,1969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岭县。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长岭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我开三轮车向北走到我家门口的路上,被告领孩子从北向南走,被告无故将我的三轮车截住,扯我头发把我拽下车,用拳头打我面部和耳朵,之后我报的案。我当日到长岭县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33天,花医疗费13549.25元,门诊费280.50元,住院期间去长春吉大一院检查花771元。2014年12月22日公安局让我去白城市医院检查花205元。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15.75元,误工费3583.47元,3583.47元,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5602.69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前几天我家孩子上学从原告家门前走,原告家狗经常咬我家孩子,把我家孩子吓坏了,我报警后,民警把我家孩子送医院去了。2014年11月6日,我接孩子放学,她家的狗又出来咬人,我就跟原告说你家狗上次咬人还没赔呢,我要求赔偿医疗费,她上来用砖头打我,我俩撕扯时她撞在她的三轮车上了,这时他丈夫拿个木棒出来打在我胳膊上了,我和我儿子就往家跑。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在太平川铁路北居宅,被告孩子上学从原告家门前路过,2014年10月初,双方因原告家的狗咬人吓到被告家孩子,发生过口角。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自家门口准备出三轮车,被告去接孩子放学,路过原告家门口时狗再次叫,被告与原告理论狗咬人之事,并要求赔偿前次狗咬人的医药费,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当日到长岭县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33天,花医疗费13549.25元,门诊费280.50元,住院期间去长春吉大一院检查花771元。2014年12月22日去白城市医院检查花205元。于2014年12月9日好转出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志、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公安局卷宗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家狗咬人吓到孩子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引发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将原告致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家的狗管理不善,因此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也有一定责任。原告出院后去白城市医院检查未提供转院的相关证据,其费用应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3549.25元,门诊费280.50元、检查费771元、误工费3583.47元、护理费358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20元,合计25287.69元的60%;即15172.6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