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建清与陈轶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清,陈轶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421号原告王建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浙江万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轶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诉讼代表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董玲玲,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清与被告陈轶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陈轶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清诉称,2014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陈轶敏驾驶粤B×××××号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桥镇绪塘村夕阳红养老院路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道内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轶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一项拾级伤残。另粤B×××××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08274元(其中:医药费104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2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9341.9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三七比例分责,扣除被告陈轶敏已支付的9737.11元,被告尚需赔偿108274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轶敏负担;2、被告陈轶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11份,其中4份复印件的原件在被告陈轶敏处)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5、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0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8、建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复印件(原件核对无异后退还)、社会保险缴费清单、证明及建德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均加盖建德市杨村桥镇绪塘村村民委员会和建德市杨村桥镇人民政府公章),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陈轶敏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737.1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三七比例分责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我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陈轶敏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轶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37.11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陈轶敏的车辆未参与当年的年检,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医疗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24.6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1天按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勘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职业是种草莓,收入不固定的事实。2、驾驶证年检记录照片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的事实。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王建清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轶敏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统筹部分和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建德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补强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被告陈轶敏提交的证据,原告王建清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陈轶敏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王建清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建清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王建清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陈轶敏驾驶粤B×××××号车沿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村桥镇绪塘村夕阳红养老院路口时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由原告王建清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建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建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轶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3月1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建清于2014年9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骨髓水肿,左肩袖损伤,经对症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王建清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轶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37.11元。另查明:粤B×××××号车系被告陈轶敏所有,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8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1天*50元/天=1050元;营养期限60天,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12000元计算;护理费按原告主张的60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0393元*20年*10%=80786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被告认可的3500元计算;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221.97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粤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786元(10000元+2000元+12000元+6000元+500元+80786元+3500元=114786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4435.97元(10485.97元+1050元+1800元+2100元+1000元-12000元),由被告陈轶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按照三七比例分责,经计算70%责任的金额为3105.18元;因被告陈轶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37.11元,故被告陈轶敏无需再支付上述3105.18元,且被告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8154.07元(114786元-(9737.11元-3105.18元)】。原告主张鉴定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的100元由被告陈轶敏按责任比例自行负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原告已主张非医保外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建清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8154.0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2000元,已扣除被告陈轶敏垫付的款项6631.93元)。二、驳回原告王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233元,由被告陈轶敏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