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民申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建芳与金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建芳,金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陈志斌。再审申请人徐建芳因与被申请人金平、被申请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建芳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以预立案号受理,先诉前调解。因调解无果,又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决定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期间存在以下问题:1、2014年3月安盛天平浙江分公司申请法院要对徐建芳:(1)受伤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牙齿的治疗费用与事故关联性进行鉴定。此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开庭协调,徐建芳同意鉴定。但对鉴定单位徐建芳提出请法院提名三个单位,然后共同抽签确认,审判员当庭也确认同意抽签,可事后,一审法院没有安排徐建芳抽签决定鉴定单位。二、一审法院2014年4月22日把2014年4月9日浙汉博(2014)临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邮寄给徐建芳后,经徐建芳核对相关事实和评定标准后,不仅发现存在病历摘抄的失实和错误,而且存在适用标准的公正、公平性错误。如鉴定意见书中的对徐建芳的病历摘要:只有牙齿松动,没有病历记载的牙齿损伤;只有神清、双瞳等大等圆,没有病历记载的头痛头晕;鉴定意见对徐建芳受伤后住院是从2013年7月18日到2013年8月27日止,实际住院天数是40天,但误工鉴定为15天;徐建芳住院40天,营养期限只鉴定为7天,与法与理相悖;徐建芳在住院七天内即2014年8月25日因牙齿损伤疼痛难忍只能拔牙,但鉴定意见却认为这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徐建芳认为本案的鉴定意见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正性,并于2014年4月25日第一时间就用书面形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予确认的申请书,提出了重新鉴定的意见,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案是2014年4月21日正式立案,由于案情复杂致使审理时间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审理期限。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明知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的错误和不公正,却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还认定鉴定依据充分,评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原则地采取拿来主义把徐建芳的误工期限按住院天数为依据计算,其他按错误鉴定意见书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以徐建芳提交的医院合法证明为准。徐建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建芳的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关及原判对徐建芳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经查,2013年7月18日徐建芳的门诊病历中“牙齿松动、牙齿损伤”的内容与其他记载内容似非一次性书写形成。同时,徐建芳的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中均无关于牙齿松动的内容。至于徐建芳住院期间即2013年8月25日的口腔科会诊,诊断结果显示为牙周炎,而根据医疗常识,牙周炎是一种易导致牙齿松动及丧失的慢性炎症。至于2013年9月26日、10月31日、11月8日因治疗左下第六牙产生的费用系因徐建芳患有牙髓炎所致。在徐建芳患有牙周炎、牙髓炎的情况下,其申请再审提出牙齿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关联,依据不足。关于鉴定机构选取问题。经查,2014年2月11日,一审法院就鉴定机构的确定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在鉴定过程中,徐建芳亦未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徐建芳认为一审选取鉴定机构未安排其抽签程序不当,无相应事实依据。关于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建芳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的鉴定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根据2013年8月27日徐建芳出院时的诊断“1、左膝关节损伤2、左膝部皮下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及徐建芳在2013年7月18日的左膝关节CT平扫“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间隙未见增宽或变窄,关节囊未见积液,髌骨前方软组织肿胀”的所见,鉴定机构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肢体软组织损伤皮肤擦、挫伤15日的规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沪司鉴办(2008)1号)中关于软组织擦挫伤面积小于6%,休息1-15日,营养1-7日,无需护理的规定,确定徐建芳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7日,无需护理,并无不当。原判结合安盛天平浙江分公司的意见,给予徐建芳40日误工期限,已保护了徐建芳的合法权益。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组织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徐建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建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田建萍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