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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军,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991号原告郑志军,实际住如东县马塘镇市河西路50号。被告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锡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俭,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军与被告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常州市武进凤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时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被告新东方公司及凤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郑志军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凤时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军、被告新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军诉称:其于2014年4月在新东方公司购买凤时公司生产的女士上衣春秋服饰1件,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东方公司退回货款198元,支付检测费570元,赔偿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志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物小票、商品销货票各1张,证明其向新东方公司购买凤时牌服饰1件,双方之间的消费买卖合同成立;2、商品的合格证、吊牌及服饰实物1件,证明该商品的品牌、货号均与证据1相互印证;3、检验报告及发票各1份,证明新东方公司所销售的服饰经检测为不合格产品及其支付检验费事实。该检验报告中客户认定信息“风时”商标为笔误,实际为“凤时”商标。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郑志军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郑志军是想不劳而获,非法获得钱财,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郑志军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其了解,郑志军多次敲诈凤时公司,凤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现已受理该举报案件;郑志军即便要求退还货款,也应当将所购买的衣服退还给其。综上,请求本案暂行中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有结果后再恢复审理。被告新东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手机短信往来摘录件多份(郑志军所用手机号码为137××××6247)、承诺书1份,证明郑志军敲诈钱财的事实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2、(2014)澄青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郑志军以其母亲名义在江阴以同样的手段起诉,郑志军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经当庭质证,新东方公司对郑志军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销货票上载明的品牌名称为凤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检验报告系郑志军自行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所在地与双方缺乏相应的关联性,该检测结果不一定可靠,其在庭后协商后确定是否重新鉴定。郑志军对新东方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18日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从未用该号码的手机发过该短信,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其曾在2013年7月购买过凤时牌衣服,因怀疑有质量问题向工商部门举报。后商家主动与其联系,同意退还货款2300元,并给予4000元举报奖励。其仅购买1件衣服,完全是家庭所需要,并没有侵犯凤时公司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对于2014年4月18日短信用手机号码因与其余短信用手机号码一致,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予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郑志军于2014年4月19日在新东方公司购买凤时牌服饰1件(货号为13275),消费金额198元。该服饰系凤时公司生产,标牌标识面料材质为:聚酯纤维50%、棉50%。同月23日,郑志军将该服饰送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检验,检验结果为面料聚酯纤维28.2%,棉71.8%,单项评价为不合格。郑志军为此支付检测费570元。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1月25日,郑志军与凤时公司多次手机短信联系,内容为见面解决郑志军向工商部门投诉、退货款等事宜。2013年9月4日,郑志军向凤时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收到凤时公司现金4000元。本人保证撤回就本人所购凤时公司商品在工商所的相关申请,并保证以后永不侵害凤时公司利益。2014年4月18日郑志军发短信称自己是一名职业打假人,最近买了你们的衣服,经过检测成分虚标,消法实施了,惩罚力度加大了,作为举报人证据确凿充分并经过检测,希望贵公司妥善处理此事。2014年3月24日,郑志军母亲徐金兰在江阴银泰百货有限公司购买凤时牌羊毛上衣1件,后于2014年6月、10月两次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江阴银泰百货有限公司退回货款、赔偿损失、赔偿检测费等请求,江阴市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关判决和裁定。庭审中,新东方公司对郑志军提供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院告知新东方公司在庭审后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逾期视为不提出申请鉴定,但新东方公司逾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新东方公司陈述称,对于郑志军的敲诈行为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正式立案。本院认为:关于郑志军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郑志军从新东方公司处购买了商品,且郑志军并未将所购商品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新东方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志军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郑志军因购买到标识与产品质量不相符的服装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新东方公司认为郑志军是想不劳而获,非法获得钱财,并非真正意义上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使郑志军明知商品有假而购买,只要购买的商品不是为了销售和再次生产经营,就不应当否认其为消费者,其权益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新东方公司称公安机关对郑志军的敲诈举报已受理,要求本案暂行中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的检验结论可知,新东方公司向郑志军销售的商品实际成份与商品标识不相符。新东方公司虽然对该检验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新东方公司提出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新东方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属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郑志军购买商品的价款为198元,现郑志军要求新东方公司退回货款198元,支付检测费57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郑志军同时应将所购商品退还给新东方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退还郑志军货款198元,赔偿损失500元,并赔偿检测费570元,合计126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郑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购买的货号为13275凤时牌服饰1件退还给宜兴新东方百货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东方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郑志军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新东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郑志军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严勤芬代理审判员  董大友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良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