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洪小龙与李晓辉、戴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小龙,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洪小龙,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叶青岩,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辉,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戴翠云,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李晓艳,女,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洪小龙与被告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小龙之委托代理人叶青岩、被告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戴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小龙诉称,其经人介绍向被告李晓辉提供借款。李晓辉与被告戴翠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李晓辉、洪小龙、被告李晓艳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事宜。借款后,李晓辉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洪小龙起诉,请求判令:1、李晓辉、戴翠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晓辉、戴翠云支付律师费3000元;3、李晓艳对上述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艳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李晓辉自借款后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12个月。被告李晓辉、戴翠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洪小龙借款60000元,并由李晓艳对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借款人):李晓辉身份证号码:××乙方(出借人):洪小龙身份证号码:××丙方(保证人):李晓艳身份证号码:××1、今甲方以现金方式向乙方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本协议签署表明甲方已实际收到足额借款,不再另行签署收条。2、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借款利率为月3%,借款期限为1年,甲方应在2014年12月9日前一次性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未如期足额偿还的,甲方除继续按照原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外,还应额外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日标准给付。3、甲、乙双方确认如甲方还款,均为先还利息、违约金再还本金。4、若甲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追索上述借款,甲方应承担乙方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5、丙方作为甲方上述借款之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甲方向乙方之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各方一致确认,附后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的地址为各方包括诉讼在内的送达地址。如地址变更,必须在变更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各方,否则以EMS方式送达到载明地址视为受送达人已经签收。7、本协议签署地址为厦门市同安区,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李晓辉乙方:洪小龙丙方:李晓艳138××××4081签署日期:2013年12月10日”。洪小龙当场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借款后,经催讨李晓辉未还款。洪小龙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洪小龙述称:其经他人介绍与李晓辉认识;2013年12月10日,李晓辉向其借款60000元,李晓艳对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洪小龙、李晓辉、李晓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当场交付借款;借款后,李晓辉并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李晓艳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李晓辉未还款。李晓艳述称:李晓辉确向洪小龙借款60000元并由李晓艳提供担保;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5%,借款后,李晓辉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利息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另查明,被告李晓辉与被告戴翠云于199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原告洪小龙与厦门市银信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相应诉讼代理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小龙举示的借款协议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对上述证据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洪小龙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李晓辉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洪小龙有权要求李晓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关于利息,洪小龙与李晓辉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该约定已超过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李晓艳辩称李晓辉自借款之日起每月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但李晓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洪小龙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李晓辉经催讨未还款,洪小龙有权要求李晓辉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洪小龙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洪小龙与李晓辉于《借款协议》中约定若洪小龙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李晓辉承担,故洪小龙诉求李晓辉支付律师费3000元,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李晓辉和戴翠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戴翠云依法应与李晓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李晓艳在借款协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洪小龙的上述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晓辉、戴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戴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小龙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二、被告李晓辉、戴翠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洪小龙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李晓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李晓辉、戴翠云、李晓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