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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红伟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385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杨红飞、贺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5年5月1日19时许酒后驾驶晋H363**号灰色“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街与兴神路十字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被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血醇检验,酒精含量为146.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检查单,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在醉酒的状态下驾车有潜在危险存在,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拘役一到三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胜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