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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7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司则印与曹务隆、张军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司则印,曹务隆,张军艳,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侯宪敬,曹景前,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民初字第782-2号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孔坊村220国道东)。法定代表人:苗生臣,经理。原告:司则印,农民。被告:曹务隆,农民。被告:张军艳,农民。被告:梁山宝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梁山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务隆,经理。被告:侯宪敬,农民。被告:曹景前。被告:梁山四平亿利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曹景前,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司则印诉被告曹务隆、张军艳、梁某甲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侯宪敬、曹景前、梁某乙平某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司则印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曹务隆、张军艳、梁某甲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侯宪敬、曹景前、梁某乙平某德专用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应的财产,本院依据原告司则印的申请,依法做出(2015)梁民初字第78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梁某甲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东车间内的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清单中的2、3、4、5、6、7、9、10、11、12号财产所有权为异议人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苗生臣与梁某甲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机械、电器设备、半成品、五金材料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梁某甲通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曹务隆将其部分机械、电器设备、半成品、五金材料转让给苗生臣。经征询原告司则印的意见,原告司则印同意本院解除对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财产(即本院查封清单中的2、3、4、5、6、7、9、10、11、12号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司则印同意解除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财产的查封是原告司则印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异议人梁山龙澎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本院查封清单中的2、3、4、5、6、7、9、10、11、12号财产的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丰思国审判员  宋文喜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