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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洪喜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4刑初44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喜元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喜元,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盛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3]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喜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穗越检刑追诉[2014]1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喜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告人洪喜元利用其名下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向被害人裘某甲等人借款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裘某甲等125名被害人存款人民币7787600元,其中已返还人民币219980元,未归还人民币756762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洪喜元利用其名下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向被害人沈某丁、陈某丁借款的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分别吸收两名被害人存款人民币各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已返还人民币10000元,未归还人民币50000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洪喜元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喜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借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返还款项应有200万元左右,且其认为自己的行为只是民间借贷。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洪喜元在本市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被害人裘某乙等人借款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裘某乙、沈某丙、陈某甲等127名被害人存款共计人民币7847600元,其中已返还人民币229980元,未归还人民币7617620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3年8月1日将被告人洪喜元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莫某甲的陈述:2011年12月1日,朋友向其介绍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说借钱给这间公司1万元,半年给1000元喝茶钱,其共借给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21万元,共拿了5万元喝茶钱,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叫洪喜元。2.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其经朋友介绍去到金达大厦926房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借给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洪喜元25000元,当时洪喜元只收了23000元,有2000元是6月份的利息,从此其就再也没有收到利息。3.被害人何某的陈述:2012年3月16日,其通过朋友介绍来到金达大厦926房“盛某贸易公司”,当时洪喜元和其说利息是月息1万元给1000元,其在高息诱惑下,就借给洪喜元2万元,当时洪喜元写下借据,借据上有洪喜元的签名和盖了公司的章。其借给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洪喜元2万元,当时洪喜元只收了18000元,有2000元是6月份的利息,从此就再也没有收到利息。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2年3月13日,其通过朋友介绍到寺右新马路136号207房“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洪喜元和其说利息是月息1万元给700元,其在高息诱惑下,就借给洪喜元2万元,借据上有洪喜元的签名和盖了公司的章。其拿了2个月的钱,共2800元。5.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其借给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洪喜元2万元,只收过2800元的利息,以后就再也收不到了。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其经朋友介绍投资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条件是其投资1万元,每月利息600元,然后在该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其共借给盛某贸易有限公司5万元,拿回利息4200元。7.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其共借了3万元给洪喜元,并收到喝茶钱的经过。8.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2011年10月份其借给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洪喜元2万元,洪喜元口头答应每月给其450元“喝茶钱”,到今年4月以后就再也没有给其“喝茶钱”了。9.被害人区某某的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寺右新马路一间公司的洪喜元,洪喜元自称是这个公司的老板,叫其投资到他的公司,每投资1万元每月可以得1000元的回报利息。其总共借了10万元给洪喜元,实际给了9万元,因每次交款都是先扣10%作为利息。其共拿了1万元的利息。10.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借钱(投资)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可以有较高的利息回报,当其去到该公司时,是该公司老板洪喜元接待,其共借款4万元给洪喜元,实际给了3.6万元,因为每借1万元就马上拿回1000元的利息。另在该公司已领到了4000元的利息。11.被害人黎某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得知借钱(投资)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可以有较高的利息回报,其共借给洪喜元65000元,共拿回了1万元的利息。1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及报案登记表证实,其借了7万元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洪喜元,共拿回了23000元的利息。13.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其借了1万元给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洪喜元,共拿回了1000元的利息。14.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其借了56000元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洪喜元,共拿回了2980元的利息。15.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其曾经以收高利息借过钱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洪喜元共54万元。16.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其借了1万元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洪喜元,从2012年3月至6月准时收到洪喜元给的利息,每月450元。17.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其总共借了30000元给被告人洪喜元,扣除利息5000元,还有25000元没有拿回。18.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其总共借了30000元给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洪喜元,扣除利息5000元,还有25000元没有拿回。19.被害人梁某丙、王某丁、蓝某、钟某、李某乙、邓某、黄某乙、胡某、侯某、王某戊、陈某辛、黄某丙、宋某、莫某乙、江某、李某丙、林某、李某丁、谭某、闫某、郭某、梁某丁、梁某戊等人的群众报案登记表、借款摸查表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洪喜元吸收存款的情况。2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工作的广州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老板是洪喜元,公司欠了很多客户的借款的情况。21.证人赖某的证言:其在广州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广州市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向客户借款的事情,具体是如何借款其不知道,是老板洪喜元直接和客户在办公室洽谈的,给多少茶水费也是客户和老板约定的。22.证人范某的证言:其2011年10月入职任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出纳,2012年8月离开公司。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法人是洪喜元。其到该公司后没有接触到任何的贸易生意,该公司主要是以高额利息为回报,叫客户来公司投资。其到该公司之前,就有一班老太太们专门介绍他人过来公司进行“投资”,从中拿些介绍费。其自从入到该公司后,就陆续有人过来公司进行投资,投资的期限一般是三个月至一年期;利息(月息)最初是四厘、六厘,后来升到一分息。2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受案回执及被害人沈某丙、陈某甲提供的借据证实,两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4.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证实,该公司的注册情况。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等经营资格认定意见的复函证实,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26.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申请表证实,本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6号207房承租人自2011年10月1日起由张某乙变更为洪喜元。27.广州市军区装备部金达大厦(甲方)与洪喜元(乙方)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证实,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9层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28.被告人洪喜元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29.深圳市公安局黄贝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喜元的归案经过。30.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及补充司法会计意见证实,经检验,在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1日期间,洪喜元以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莫某甲、马某乙等53位群众借款人民币2136000元,已返还群众款项人民币193980元,洪喜元未归还款项为人民币1942020元。2011年5月份到2012年5月份,洪喜元以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裘某乙等72名被害人借款人民币5651600元,已返还26000元,未归还款项5625600元。31.被告人洪喜元的供述:2010年中,其注册成立了广州盛某贸易有限公司,其是法人。2011年11月,其又成立广州市盼安贸易有限公司,其是法人。在去年6月份,其因没钱了,给不回他人的款,就离开公司。其当时成立这两个公司是想做生意的,但自己的钱不多,做不了什么,连一些项目都不够钱去经营。后来,其就想出了以向他人借钱的方式去集资,每月拿出一定的利息(8%至10%的利息)给借款人,期限有半年、一年不等。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6月份,有不少人到其公司借款给其,其当时都有写借据给这些人(有其自己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之后,其公司每月有按约定的利息返还给借款人。具体集资了多少钱,其真的记不起来了,其估计应该有几百万元,以借款人实际的借据凭证为准。其集资到的钱主要用在去找生意、谈项目的费用及公司日常开支上。其当初确实是想集资做生意的,但钱用完了,支持不下去了,其也没办法。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洪喜元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洪喜元所提其返还款项应有200万元左右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洪喜元所提其行为只是民间借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喜元在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其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喜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喜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17620元发还各被害人(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