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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大学与曹长靓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大学,曹长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号。法定代表人周华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俊杰,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男,1988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长靓,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东方大学(以下简称东方大学)因与被上诉人曹长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大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月初,曹长靓到东方大学应聘教学发展规划岗位。当时学校正面临放寒假,该岗位培训期间没有任何工作任务,双方口头约定待学校开学后(3月1日)入职,并办理入职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500元。由于曹长靓在北京没有居住地点,提出希望东方大学能先提供一间宿舍,东方大学本着照顾曹长靓的原则给她安排了宿舍。2014年3月1日,学校开学,双方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计算。入职后,东方大学多次要求曹长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曹长靓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东方大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7月29日,东方大学不予支付曹长靓2014年2月工资28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曹长靓在一审中答辩称:曹长靓不同意东方大学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曹长靓的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3月7日发放工资1656元、4月11日发放工资3466.42元、5月10日发放工资4021.30元、6月14日发放工资3846.70元、7月11日发放工资4021.30元。2014年3月至7月,东方大学为曹长靓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7月29日,曹长靓以东方大学未缴纳2014年1月、2月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曹长靓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下发),曹长靓主张1656元为2月份工资,但存在拖欠。东方大学称:曹长靓入职时间为3月1日,没有填过入职登记表,之后东方大学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曹长靓均以1、2月工资未正常发放为由拒绝。由于开学后如果解除劳动关系,更换老师已经来不及,会扰乱教学秩序,东方大学被迫向曹长靓支付了1656元补助费,而曹长靓领取后仍不与东方大学签订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询问,曹长靓称:曹长靓1月13日入职,当时学生已经放假,教职工仍在工作,学校安排曹长靓做一些与行政相关的工作,还给曹长靓安排了宿舍,如果没有入职,是不可能给宿舍的。东方大学没有提过签订劳动合同的事情,曹长靓一直在等学校签合同,和曹长靓情况相同的还有几位老师。曹长靓填过入职登记表,后来学校说丢了,曹长靓在2014年7月时又补了一份。2014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双方2014年1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大学支付曹长靓2014年2月工资284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东方大学为曹长靓出具离职证明;3.驳回曹长靓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入职时间、工资支付等问题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东方大学虽称曹长靓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但是东方大学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而且,曹长靓的面试时间在2014年1月,东方大学当时为曹长靓提供了宿舍,3月7日亦向曹长靓发放了部分工资。结合上述情况,曹长靓所述1月13日入职的主张较为合理,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曹长靓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东方大学确实存在拖欠曹长靓2月工资情况。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大学虽称1656元发放的是补助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东方大学未与曹长靓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确认。东方大学虽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曹长靓,但未能就此举证,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曹长靓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东方大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东方大学曹长靓自2014年1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东方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曹长靓2014年2月工资差额2844元、2014年2月13日至7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元;三、东方大学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曹长靓出具离职证明;四、驳回东方大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方大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曹长靓入职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1月初,曹长靓到东方大学处应聘面试教学发展规划岗位。由于当时学校正面临放寒假,该岗位寒假期间也没有任何工作任务,双方口头约定等学校开学后(3月1日)入职,并办理入职手续,月工资4500元,入职时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由于曹长靓当时在北京没有居住地点,提出希望东方大学提前提供一间宿舍供其居住,东方大学考虑到曹长靓实际情况,本着照顾曹长靓的态度就给曹长靓安排了宿舍。曹长靓于2014年3月1日学校开学之日入职,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应该为2014年3月1日。2.2014年2月学校处于放寒假期间全校师生都已离校(安全保卫除外),有任何职能部门及上级领导给曹长靓安排工作,所以不应支付上诉期间的工资2844元。3.2014年3月1日,曹长靓入职后,东方大学多次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都被曹长靓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曹长靓原因所致,东方大学不应承担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7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4827.6元。4.曹长靓离职是由于曹长靓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东方大学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故东方大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长靓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曹长靓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曹长靓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曹长靓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东方大学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方大学上诉主张曹长靓系2014年3月1日入职、2014年3月发放的款项为补助而非工资、系因曹长靓自身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对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东方大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大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东方大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