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念学俊与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学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念学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学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487号原告念学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苏立泽、刘鹏,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利民东路陈庄社区办公楼4楼。法定代表人李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楚存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禄,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庭后质证时将第二位委托代理人李长禄变更为刘光奎,刘光奎,1958年2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许学彦,男,汉族,住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念学俊与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方公司)、许学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念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立泽、刘鹏,被告立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楚存明、李长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学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念学俊诉称: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万顺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被告立方公司因承建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项目需要,由其项目部经理许学彦与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2011年2月19日分别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累计拖欠租赁费351723.99元,尚有部分建筑机具未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赁费351723.99元及滞纳金,退还原告扣件3925个、钢管10686米、60公分顶丝506支、50公分顶丝398支、4米长架板139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立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于庭审中辩称,立方公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因该工程形成的债务与其无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另一被告许学彦不是立方公司职工,许学彦因涉案工程所欠下的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立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既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建筑机具,也不欠原告的租赁费用,立方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立方公司的诉求。被告许学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中加盖了被告立方公司冠县项目部的印章,且有许学彦本人签名,二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2、发货单25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情况的事实;3、收货单26份,拟证明被告返还租赁物情况的事实;4、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机具租金及器具数量计算清单2份及结算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所欠租赁费及维修费的事实;5、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6、凤凰工业园张飞村委会与立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7、李某当庭作证的证言。被告立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8、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份立方公司发现许学彦私刻公章和财务章后向聊城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举报,要求立案侦查,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9、立方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印模,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立方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是许学彦私刻的事实。被告许学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0、对李某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11、从冠县柳林镇财政所调取付款凭证一宗;12、从聊城市东昌府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调取有关资料一宗;13、从冠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调取《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同时该社出具证明一份;14、对孙某甲(又名孙某乙)进行调查,对其身份证进行拍照,制作调查笔录一份;15、到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进行调查,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立方公司备案的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的编码分别为3715000003169、3715000003168、3715000003170,均与立方公司提供的3枚印章印模不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租赁合同中冠县项目部的公章系许学彦个人私刻,立方公司既没有承建涉案工程,也不存在冠县项目部这个单位。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明立方公司收到这些货物的主张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据此证明与立方公司有关的主张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据此证明应由立方公司偿还租金的主张有异议,租赁费不是立方公司所欠,立方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证据7,有异议,证人仅说,在冠县工地立有立方公司字号的牌子,许学彦挂靠立方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听许学彦说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10,有异议,认为李某所述许学彦所承建工程是挂靠立方公司不属实,立方公司根本未承建涉案工程,不存在许学彦挂靠施工的问题,从调查笔录中显示不出李某与原告及许学彦的关系,其是否与二人有利害关系,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用。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据中立方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私刻的,立方公司根本未收到这些款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补充协议及附件中带有立方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保东印,这两个印章全部是许学彦个人伪造,与立方公司没有关联性。证据14,有异议,立方公司根本不认识孙某甲,其所证内容不真实,立方公司根本没有分支及挂靠行为,涉案工程与立方公司毫无关联。证据15,带编码的三枚公章刻制了但没使用,自立方公司成立及更名以前一直使用的是向法院提交的三枚印章。对证据5、6和12无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8,系被告立方公司单方制作,其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据9,原告无法核实真伪,涉案租赁合同所加盖印章是立方公司冠县项目部的印章,不存在比对的必要性。证据10-15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与许学彦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证据2、3可以证明原告发往柳林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三期工程工地的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收回的有关情况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产生租赁费及维修等费用的金额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7、10可以证明许学彦挂靠立方公司承建的工程,李某到工地时牌子已经竖起来,写的是被告立方公司的名称,许学彦交给立方公司1至2个百分点的管理费,于2013年下半年许学彦让他记一笔账,说是给立方公司了1万元,手续由许学彦拿着;因施工需要,许学彦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证据11可以证明被告许学彦以被告立方公司名义在柳林镇财政所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立方公司在公安机关对其3枚公章进行备案后并未使用的事实。证据13可以证明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与被告立方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立方公司作为承包方在协议书上加盖的是其合同专用章、并授权许学彦作为其代理人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事务等事实。证据14可以证明工程系许学彦挂靠立方公司所承建,当时工地上的标牌都有立方公司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立方公司的副总到工地进行指导,因工程需要,许学彦租赁原告建筑器材,他还在原告发货明细表上作为收货人签过字,还有许学彦的弟弟许某等人在上面签字等事实。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立方公司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的3枚印章与向法院提交的印章不相符的事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8、9系被告立方公司单方提供,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证据6、8、9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聊城市东昌府区万顺通建筑机具租赁站业主。李某、孙某甲(又名孙某乙)均为许学彦的雇员,分别为其担任会计、材料员。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系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下属单位。2010年5月30日,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立方公司(即乙方)签订《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另附有3个附件。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在“发包方”处加盖单位印章,被告立方公司在“承包方”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保东的个人印章。附件三为《法人代表授权书》,其上载明:“本授权书宣告:在下面签字的本公司总经理李保东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单位(以下简称乙方)授权许学彦为本单位的合法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在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三期工程,以本单位的名义,并代表本人于(应为‘与’)贵单位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与此项目有关的事务。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于(应为‘与’)本人的行为具有同行(应为‘等’)的法律效力,本单位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代理人无权转让代理权。本委托有效期限至施工合同终止之日。2010年5月29日”。被告立方公司在“承包人(盖章)”处加盖单位合同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加盖李保东个人印章。协议约定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三期建设工程由被告立方公司负责承建,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许学彦不是立方公司正式职工,挂靠立方公司,向立方公司支付管理费,并以该公司名义具体施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收据上均盖有被告立方公司印章。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许学彦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木架板、顶丝等建筑机具,并对租赁价格、丢失损坏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方需预交押金1万元;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为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为0.07元,顶丝每支每天为0.04元;损坏及丢失赔偿:木架板:4米长每块100元、3.5米长每块80元、3米长每块70元、2.5米以下的每块50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支18元;租赁费每个月的1号结清上月的租金,不能按时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收货:许某。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处签署姓名,被告许学彦在“承租方”处签署姓名,并加盖了立方公司冠县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许学彦提供上述建筑机具。2011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学彦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冠县柳林镇社区服务中心,原告为出租方即甲方,许学彦为承租方即乙方;由乙方租赁甲方的钢管、扣件、木架板、顶丝等建筑机具;租赁单价:钢管每米每天为0.014元,扣件每个每天为0.08元,木架板每块每天为0.2元,顶丝每支每天为0.04元;损坏及丢失赔偿:木架板:4米长每块100元、3.5米长每块80元、3米长每块70元、2.5米以下的每块50元,扣件每个7元,顶丝每个18元;租赁费每一个月结清一次,不能按时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运费由乙方承担;收货许某。原告在“出租方”处签署姓名,被告许学彦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后签署姓名。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许学彦提供上述建筑机具。关于租赁物的交付方式:每次确定具体租赁物后,首先由原告或其雇佣人员张某乙在《发货明细表》“发货人”后签名,运到工地后,负责运输的人员在“运输人”后签名,负责收货的人员包括被告许学彦或其雇佣人员许某、孙某甲、李某等人在“收货人”后签名。上面载有租用单位名称(为许学彦),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内容。该表一式三联,一联结算,二联客户,三联存根。负责运输的人员将一联和三联交给原告,第二联由许学彦留存。原告收回建筑机具时,由原告或其雇佣人员张某乙在《收货明细表》上“收货人”后签名,负责运输的人员在“运输人”后签名。上面载有租用单位(为许学彦),收回日期,租赁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内容。该表同为一式三联,一联为结算联,二联为客户联,三联为存根。负责运输的人员将一联和三联交给原告,二联由许学彦留存。原告根据两份合同共向被告许学彦交付的租赁物有:扣件24414个、钢管48868.2米、60公分顶丝2967支,50公分顶丝3292支、4米长木架板800块。被告许学彦陆续返还原告的租赁物为:扣件20489个、钢管38182.2米、60公分顶丝2461支、50公分顶丝2894支、4米长木架板661块。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有:48*3.5钢管10686米、扣件3925个、60公分顶丝506支、50公分顶丝398支、4米长木架板139块。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414230.72元(含清理费、维修费)。与被告许学彦交纳的押金10000元折抵后,尚欠原告租赁费404230.72元未付。诉讼期间,原告将关于租赁费部分的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方公司、许学彦支付租赁费404230.72元;将滞纳金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对本院从冠县柳林镇财政所调取的付款凭证中的公章,被告立方公司称系伪造私刻的,并提供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及1枚方形印章共计4枚印章,要求对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立方公司认可方形公章未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其他3枚印章进行了备案。为了确定这3枚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进行调查核实,但这3枚印章均与该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在该局进行备案的3枚印章不符,备案的3枚印章均有编码。2013年10月28日,立方公司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秀水苑横道商务港及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未使用已经备案的带编码的公章。被告立方公司认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被告立方公司称冠县项目部的公章、柳林镇财政所付款凭证上的单位印章,及本院从冠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调取的《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上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保东的法人章均系许学彦私刻,立方公司仅提供了一个加盖本公司印章的报案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已向被告立方公司释明继续申请鉴定的后果,但其仍坚持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冠县杜行社区服务中心三期工程是否系被告立方公司所承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是,对被告立方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否予以准许。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应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立方公司承建,并应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李某、孙某甲分别系被告许学彦雇用的材料员、会计,该二人与原告及被告立方公司均无利害关系,且对许学彦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比较了解,二人均证实许学彦系挂靠被告立方公司进行施工,且工地上标牌上标明的也是立方公司的名称,李某还证实许学彦已经支付给立方公司管理费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许学彦与被告立方公司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工程系以被告立方公司的名义承建;第二,被告立方公司认可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有关部门备案,但涉案工程使用的恰恰是标有被告立方公司名称的合同专用章,被告立方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印章。况且有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证明,且与许学彦雇佣的材料员、会计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立方公司所承建的事实。第三,《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及附件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可以证明许学彦系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能证明涉案工程系以被告立方公司名义承建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系被告立方公司所承建。被告许学彦无论是作为项目部经理,还是作为委托代理人,其法律后果均由被告立方公司承担。被告许学彦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许学彦租赁原告的建筑机具确实系为完成该工程所使用,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立方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下欠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学彦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被告立方公司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理由如下:第一,被告立方公司称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系在银行备案。根据有关规定,单位印章应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并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备案方可启用。经本院调查,被告立方公司对其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个人印章在公安机关进行了备案,3枚印章均有编码,与其提供的印章不相符,且亦无其所提供印章的备案记录,对带编码的备案公章,其备案后也不使用。第二,被告立方公司虽然称冠县项目部的印章、在柳林镇财政所付款凭证上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李保东的法人章均系许学彦私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根据《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书》附件三授权委托书载明的事项,许学彦系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立方公司承担;根据李某、孙某甲及建设单位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许学彦是作为项目部经理挂靠被告立方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其责任应由被告立方公司承担。故被告立方公司申请对柳林镇财政所支付凭证使用的公章与其提供的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本案处理没有实际意义,且原告也不同意对此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对被告立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被告立方公司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涉案工程无论是从被告许学彦挂靠被告立方公司承建工程方面,还是从被告立方公司授权许学彦以其名义承建工程方面,被告立方公司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念学俊租赁费人民币404230.72元。二、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念学俊违约金(以404230.72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租赁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三、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念学俊48*3.5钢管10686米、扣件3925个、60公分顶丝506支、50公分顶丝398支、4米长木架板139块。上述三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限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念学俊要求被告许学彦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3元,由被告聊城市立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居才审 判 员 胡 敏人民陪审员 郑纪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