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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与上海绿奥物资有限公司、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9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负责人吴晓春。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徐诗茂。被告上海绿奥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蔡辉。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维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诉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上海绿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奥公司)、被告徐诗茂、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十三名被告下落不明,向该十三名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提供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币种下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贷款利息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实际执行利率6%/年;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8.4%/年。被告绿奥公司、被告徐诗茂、被告绿奥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依约放款。同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签订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对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的贷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绿奥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归还原告利息25,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5日,请求实际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二、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对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放贷凭证、本息清单,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十三名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提供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实际执行利率6%/年,罚息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实际执行利率为8.4%/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未按约还款,则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立即清偿全部款项,合同对其他违约责任等亦作了约定。2013年7月16日被告绿奥公司、被告徐诗茂分别向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就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有权直接向被告绿奥公司、被告徐诗茂主张和追索,而无须先行使任何担保权益。2013年7月9日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就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行使担保权利的顺序,保证人放弃任何抗辩权利,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也列在该合同中。2013年7月1日,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同年7月15日,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又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约定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分别就原告与借款人名单中的借款人签订的主合同而使原告享有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的借款人名单中包被告刘蔡辉,并列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编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期间为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合同期间对应主合同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6.2条约定,甲方(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3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依约放款5,000,000元。嗣后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及《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人名单变更确认书》等各文件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偿还全部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原告依据《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可要求被告绿奥公司、被告徐诗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江杨公司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徐诗茂、被告上海绿奥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5,000元,并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上海逸鸣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75元,被告刘蔡辉、被告林应平、被告徐诗茂、被告上海绿奥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陈汝明、被告田晓红、被告叶德华、被告郑树玉、被告谢林生、被告黄树香、被告郑维雄、被告罗仙娥、被告上海江杨钢材现货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