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与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仪非诉行审字第00043号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委托代理人贾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唐媛媛,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被申请人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负责人丁小军。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仪土监字(2014)第5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作出仪土监字(2014)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仪征市大仪镇路东村刘庄组3666.8平方米集体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25667元,限期30日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申请人依法送达,被申请人扬州天祥混凝土有限公司大仪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经申请人(2015)017号催告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仪土监字(2014)第58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斌审 判 员 陈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明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