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绰号:“君君”、“小上海”),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非农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百花新村36幢64号301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2日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09年4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峰,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480000余元,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并当庭提供了证人金某、杨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阮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阮某犯罪情节一般,未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且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县宜家花城小区1幢2单元303室鄢某乙家中,组织参赌人员金某、杨某、姜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0余元。(二)2014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卡秋莎服装有限公司西厂区姚明良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金某、陆某、翁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310000余元。(三)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嘉兴卡秋莎服装有限公司西厂区姚明良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金某、陆某、翁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800000余元。(四)2014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超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乙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金某、翁某、张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00000余元。(五)2014年9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海盐超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陈某乙办公室内,组织参赌人员金某、杨某、张某等人以扑克牌打“梭哈”等形式进行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7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金某、翁某、杨某、陆某、张某、姜某、黄某、陈某甲、鄢某甲、鄢某乙、陈某乙、褚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阮某当庭对此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次聚众赌博,赌资累计达人民币148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阮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阮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自愿认罪,可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苹果iphone手机各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利宏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