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仉金库与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仉金库,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仉金库,男,汉族,个体工商,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徐玉波,经理。原告仉金库诉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金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仉金库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派人到联盟村购买块煤,我陆续给被告送去88.66吨煤,被告派马双燕检斤,并出具收据和入库单。春节前被告只给我结算了一部分煤款,剩余煤款人民币55200元被告承诺2014年正月十五给我,但到期被告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煤款55200元,并给付利息7000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1、提交2014年1月20日收据原件1份及当日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我送的煤34.98吨,单价800元,共计煤款27984元;2、2014年1月28日当日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我送的煤34.34吨,单价800元,共计煤款26672元;3、辽源矿务局红梅煤款的单据2张,2014年2月4日收据原件2份及当日入库单2份,证明我于当日从红梅煤矿进的煤,并于当日分两批把5.76吨煤和4.62吨煤运到被告处,单价800元,煤款分别为4608元和3696元;4、辽源矿务局红梅煤款的单据1张,2014年2月5日收据原件1份及当日入库单1份,证明我于当日从红梅煤矿进的煤,并于当日把5.18吨煤运到被告处,单价800元,共计煤款4144元;5、2014年2月6日收据原件1份及当日入库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6日收到我送的煤5.14吨,单价800元,共计煤款4112元;6、申请诉讼保全的发票1张,证明保全费用572元,要求被告承担;7、录音1份及书面转换的文字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玉波欠我的煤款5万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举证,应视为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煤炭交易,原告卖给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煤炭893.02吨,煤款单价为每吨800元人民币,共计价款人民币71216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煤款共计16000元,剩余煤款55216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仉金库与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立煤块买卖合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玉波。原告将块煤卖给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卖煤34.98吨,2014年1月28日卖煤33.34吨,2014年2月4日卖煤5.76吨和4.62吨,2014年2月5日卖煤5.18吨,2014年2月6日卖煤5.14吨,以上几笔煤款单价均为每吨800元人民币,共计价款人民币(34.98+33.34+5.76+4.62+5.18+5.14)x800=71216元,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煤款共计16000元,剩余煤款55216元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55200元及利息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给付货款,原告将煤炭送到被告公司,应视为与被告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煤款552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因原、被告属于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仉金库煤款共计55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保全费572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被告梅河口市德有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仉金库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田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