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6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许兵与被告马维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兵,马维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31号原告许兵,男,汉族,1971年10月8日生,业主。委托代理人褚尤俊,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忠,男,回族,1952年5月31日生,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刘海瑞,男,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某服务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兵与被告马维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尤俊,被告马维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瑞、刘希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兵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在南京市鼓楼区XX路8号安装了两樘卷帘门。被告于当晚以电话告知原告稍窄,要求原告拆除并再重新安装。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8时许将原先的拆除。原告在拆除至第二樘卷帘门过程中,不幸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造成原告两处骨折。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和原告原籍镇医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原告至目前为止,已因伤发生各项损失31904.5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自愿自负50%损失),另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维忠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地点和系在拆除其已安装的卷帘门过程中发生,被告均予认可而无异议。但南京市鼓楼区XX路8号为南京某服务中心分店,也即是说原告作为南京某电控门厂个体业主,是为南京某服务中心安装卷帘门后不合格,在拆除以便重装时出事受伤,原告应与南京某服务中心交涉索赔,并不能因为被告为该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就将被告个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据此,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主题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南京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以往与原告有过交往。2013年11月28日,原告按照与被告事先联系,为南京普得利汽车服务中心位于本市鼓楼区XX路门店安装两樘卷帘门,因宽窄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拆除重新安装。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拆除过程中,不慎自脚手架上跌落摔伤受伤,被在场的原告亲友和南京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紧急送往医院治疗抢救。原告于2014年1月上旬治疗出院,就至今的相关损失费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原告应向南京普得利汽车服务中心交涉索赔。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的一致部分,原告病历及出院记录、票据等,被告提供的南京某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XX路8号门店照片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伤发生于原告承接南京某服务中心位于本市鼓楼区东宝路门店安装卷帘门业务期间,被告虽在先与原告进行具体的业务接洽与商定,但被告系作为发包业务单位的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发生关系,而并非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业务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所在单位即南京某服务中心主张权利,被告个人并无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兵对被告马维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许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戎建生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秦百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