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顾金华与江苏弘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金华,江苏弘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顾金华。委托代理人:徐致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弘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马桥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桥林,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顾金华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弘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腾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金华申请再审称:1.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不可能发放给劳动者,因此弘腾公司每月发放给顾金华的2450元应全部为工资,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中593元为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2.因弘腾公司未为顾金华办理社会保险,导致顾金华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弘腾公司承担。3.因弘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弘腾公司应承担由此给顾金华造成的经济损失。4.一审法院未通知周国民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弘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顾金华的工资表中明确载明包含社会保险费每月593元,弘腾公司系以现金的方式将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发放给顾金华,由顾金华自行办理社会保险,因此顾金华不存在保险损失。2.顾金华在申请仲裁时仅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要求赔偿未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且就该诉讼请求,顾金华事后已经再行申请仲裁,并经(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11号案件终审判决予以确认。3.顾金华在开庭前未书面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导致周国民未出庭作证的原因在于顾金华。请求驳回顾金华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顾金华原系弘腾公司职工。顾金华在弘腾公司铸件车间工作期间,弘腾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由顾金华自行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托管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缴费3285.6元,以后每年度分别缴费3799.2元、4116元、4305.6元、4483.2元、4982.4元)。2009年8月,弘腾公司安排顾金华进行了体检。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弘腾公司按月发放顾金华工资,所涉工资表中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劳动保险、加班工资及夜班补贴等,其中2010年3月至12月每月发放劳动保险费367元,2011年1月至6月每月发放418元,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每月发放498元,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每月发放593元。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顾金华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含劳动保险费593元)。顾金华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7月3日,顾金华和弘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弘腾公司安排顾金华至泰国罗永府从事食堂帮厨工作,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另每月补贴电话费200元、香烟200元,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7月23日,靖江市劳动监察部门接举报后,责令弘腾公司为公司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否则将处以罚款。7月24日,弘腾公司通知职工于26日上午至公司办公室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逾期作自动离职处理。顾金华认为缴纳保险费后导致其工资收入减少,不愿按通知要求办理手续。7月26日,弘腾公司以通告的形式通知顾金华等15名职工为自动离职。后顾金华未再至弘腾公司处工作。2013年8月,顾金华等9名职工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弘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社会保险损失。该仲裁委裁决顾金华和弘腾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弘腾公司给付顾金华经济补偿金5852元,驳回了顾金华的其他请求。顾金华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弘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225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125元,社会保险费损失14896.48元,赔偿未履行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37800元及失业金20000元,合计91071.48元。一审审理中,顾金华提供了署名为周国民的证明,载明:“我证明顾金华在开元公司工资2450元整,关于593元是厂方伪造的,而不是保险费,做的假账,我们工人从来没有享受到这样的待遇。”经庭审质证,弘腾公司认为周国民未出庭作证,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泰靖生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一、顾金华与弘腾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7月26日起解除;二、弘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顾金华经济补偿金928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4642.5元,合计13927.5元;三、驳回顾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顾金华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金华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另查明:2014年5月,顾金华再次申请仲裁,要求弘腾公司赔偿未履行2013年7月3日劳动合同的经济损失37800元,并加付违约赔偿费用945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了顾金华的仲裁请求。顾金华诉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一、弘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金华赔偿金9285元;二、驳回顾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顾金华、弘腾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顾金华的工资表表明弘腾公司已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名义通过现金的方式直接发放给顾金华,该行为虽然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但不能否定弘腾公司发放给顾金华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且顾金华对此也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故顾金华关于每月发放的工资中不包含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弘腾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发放给顾金华,顾金华也自行办理了社会保险,弘腾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超过了顾金华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此顾金华主张因弘腾公司的原因造成其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顾金华在申请仲裁时仅主张确认弘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社会保险损失,未要求赔偿未履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该主张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一、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理涉并无不当,况且,顾金华已于2014年5月再次通过仲裁和诉讼程序就该经济损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业已经(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11号案件终审判决,故对于顾金华关于弘腾公司在本案中赔偿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除法定情形外,证人出庭作证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一审期间,顾金华仅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周国民的证明,未申请周国民出庭作证,故一、二审判决对署名为周国民的证明未予采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顾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金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