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志武,依兰县达连河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武,依兰县达连河镇人民政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武,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李星石,住海南省海口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兰县达连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依兰县达连河镇。委托代理人张智敏,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志武因与被上诉人依兰县达连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达连河镇政府)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志武于1998年在达连河镇东月湖开发区建15间333平方米砖瓦结构民商用房一栋。1999年6月29日刘志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字第5867号。2001年达连河镇政府以刘志武欠企业款为由,将刘志武房屋抵给达连河镇政府,后达连河镇政府又将该房屋以81,500元钱抵账给达连河镇西南村木器厂。2013年12月31日,经依兰县政府征收土地,达连河镇东月湖作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经开发建供水厂。在依兰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刘志武与达连河镇政府到争议房屋所在地,经现场指认,刘志武房屋所在地现已拆迁建供水厂,该水厂现已投入使用。庭审过程中经法庭行使释明权,双方争议的东月湖开发区因已修建供水厂,无法恢复原状,刘志武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志武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刘志武诉称:1998年刘志武在达连河镇东月湖开发区自建15间333平方米砖瓦结构民商用房一栋。另有地下储藏室100平方米。1999年6月29日刘志武领取依兰县达连河镇房产管理处字第5867号《房屋所有权证》。刘志武于2008年到哈尔滨市打工至今。2013年8月回到达连河镇后,发现自己的上述房屋不存在了。原宅基地上又盖起一座厂房。后经达连河镇政府给刘志武收据一份,载明“刘志武欠企业款81,500元,将房判给政府企业,政府将此房顶给欠西南村的木器厂款,顶款本金和利息”。并告知刘志武的房屋由达连河镇政府作价顶账了。刘志武认为自己并不欠镇企业81,500元,不知是什么原因将自己的房屋判给镇政府企业,镇政府没有向刘志武送达过相关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该宅基地上是谁建的厂房刘志武也不知情,达连河镇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刘志武的合法权益,刘志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达连河镇政府将坐落在达连河镇东月湖开发区私产333平方米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达连河镇政府辩称:刘志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兰县达连河镇活性炭厂原系镇政府的镇办企业,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李春喜担任该厂厂长期间,刘志武以该厂名义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加上利息共计8万余元。2001年活性炭厂清欠工作移交依兰县达连河法庭进行清收,当时镇政府派人协助达连河法庭清收该笔债权,法庭受案后,经调解,刘志武同意用达连河镇东月湖房屋来顶该笔欠款,将该房屋分成四份,政府占三份,刘志武占一份,因此该房屋产权已发生变更,刘志武只占四分之一,刘志武所述不符合事实。原审判决认为:刘志武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达连河镇政府主张刘志武欠其本金及利息共计81,500元,双方协商刘志武以争议房屋的四分之三抵账给达连河镇政府,但达连河镇政府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达连河镇政府的主张不予认可。刘志武的房屋所有权证虽在相关部门没有查到档案,但不能因此证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不具有合法性。达连河镇政府在没有经刘志武同意情况下,擅自将房屋据为己有,并将房屋抵账给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刘志武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争议的房屋及所在地块已经被政府另行规划,恢复原状已无可能,故其诉讼请求不具可履行性。依法向刘志武释明,告知其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刘志武坚持不予变更,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志武提出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志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志武负担。原审原告刘志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本案事实,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但适用法律错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是不能实际履行,该请求具有可履行性。一审法院错误的行使和滥用释明权,刘志武的诉讼请求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是不能随意变更的。一审期间组织调解,刘志武也出于自愿同意进行调解,并递交了相关赔偿数额的标准,表明立场和观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不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能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判决,而是牵强援引法律条文,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对本案作出的错误判决,必须依法进行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刘志武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支持刘志武在一审中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捍卫法律的尊严与神圣,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决。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2014)依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起诉费、上诉费及就上诉产生的其它费用,由依兰县达连河镇政府承担。答辩称:刘志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达连河镇政府是否应对刘志武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已经查明,刘志武所诉被拆除房屋占用的土地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黑政土(2013)第349号文件批准为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为依兰县达连河镇供水厂,现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故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原审法院向刘志武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刘志武仍坚持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刘志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松涛审判员 韩玉梅审判员 王秀丽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