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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呙某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呙某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501号原告: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卢某甲,男。原告呙某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呙某某诉称: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08年初,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离婚。主张小孩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负担其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卢某甲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1997年3月20日经公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10月27日生育一女,名卢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初双方因关系不和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建房时,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小孩的户籍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公安县孟家溪镇郝岗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后经政府婚管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小孩,但由于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彼此缺乏有效沟通,致使夫妻矛盾日渐加深,双方分居时间达六年之久,可视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其即将成年,以前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被告抚养小孩为宜,原告当庭表示愿支付小孩余下一年的抚养费4000元。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庭审中陈述婚后为父母建房原、被告共同出资30000元,原告表示放弃自己应分得的部分,本院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呙某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某乙至十八周岁前的扶养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洪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