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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素芳与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素芳,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芳,女,196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希振,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华,北京市宝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2号416室。法定代表人陈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素芳因与被上诉人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时得恒通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4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素芳的委托代理人宋希振,被上诉人时得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得恒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2月中旬,王素芳分五次将服装交由时得恒通公司办理国际货运事宜,由北京运往莫斯科,王素芳分五次向时得恒通公司收取货物押金共计348200元,待五批货物全部运至莫斯科,时得恒通公司通知王素芳提货时,王素芳向时得恒通公司支付运费并返还货物押金。时得恒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初,时得恒通公司电话联系王素芳提货时,却无法联系到王素芳,五批货物至今仍存放于时得恒通公司在莫斯科承租的仓库中。故时得恒通公司起诉要求王素芳支付运费134865元(合计22109美元,按照时得恒通公司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要求王素芳返还时得恒通公司货物押金共计348200元(含22000美元,按照时得恒通公司起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全部返还货物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王素芳立即提取委托时得恒通公司运送的五批货物,诉讼费由王素芳负担。王素芳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素芳对委托时得恒通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运送货物并无异议,王素芳亦同意向时得恒通公司支付运费并返还押金,但强调需王素芳确认货物已按约运送到约定地点且验收无误后方才付款,而王素芳在接到时得恒通公司电话通知其到莫斯科的约定地点查验货物后,曾多次派人前往时得恒通公司所通知的地点查验货物,始终未有看到货物。因时得恒通公司未按约将货物运送到双方约定地点,给王素芳造成了相关损失,故不同意时得恒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4日、15日、16日、17日,时得恒通公司分别向王素芳出具788国际物流货运单,货运单中记载了王素芳委托时得恒通公司运送的五批货物的品名款式、材质数量、重量、体积、运输费和包装费等事项,同时载明该运单是承运人运输和托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运单所列各项文字、数据已经托运人审核无误,货到莫斯科立结清运费,严禁拖欠。五批货物对应的货运单中的编号分别为T9152-7、T9149-8、T9165-11、T9170-12、T9179-14,五批货物的运输费及包装费分别为3253美元、3676美元、4631美元、4996美元、5553美元,以上五笔款项共计22109美元;五批货物的押金分别为50000元、10000美元、12000美元、78000元、86000元。同月12日、16日,时得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海泉分三次各向王素芳的账户转账汇入押金50000元、78000元、86000元。同年12月13日、14日,王素芳分别出具收据,认可其收到时得恒通公司交来编号为T9149-8和T9165-11的货物押金10000美元和12000美元,共计22000美元。一审庭审中,时得恒通公司称其委托乌鲁木齐圣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圣水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3日、8日将五批货物先后运送到莫斯科,时得恒通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海芹自2014年1月1日至3月15日期间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与王素芳(手机号码136XXXX****)联系,通知其五批货物已经到达莫斯科,要求王素芳尽快安排人员到约定地点提取货物,时得恒通公司亦于同年3月12日在莫斯科柳布利诺市场的报纸上发布声明催促王素芳尽快提取货物,但王素芳均未予理睬。时得恒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圣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照片、到货时间详单、通话及短信记录、报纸声明、视频光盘予以佐证。对此,王素芳认可136XXXX****为其手机号码,对时得恒通公司曾通过电话通知其货物已经到达莫斯科的事实亦不持异议,但否认曾收到时得恒通公司人员发给其的短信,称其在接到时得恒通公司通知后,多次安排人员到指定地点验收货物,但均无法联系到时得恒通公司人员,亦未看到货物;另,王素芳称其之前曾与时得恒通公司有过几次委托运输合作关系,合作经过为:王素芳将需要运输的货物运到时得恒通公司的仓库,时得恒通公司将货物评估称重后,由王素芳向时得恒通公司收取货物押金,时得恒通公司将货物包装后将货运单交予王素芳,货运单上均有货物编号,在时得恒通公司将货物运输到莫斯科柳布利诺市场后通知王素芳到市场验货,王素芳在莫斯科负责到市场验货的工作人员叫刘文平,刘文平持货运单对应货物编号验收完毕后,将押金和运费直接给付时得恒通公司,或通知王素芳在国内以汇款方式给付时得恒通公司,双方在结清款项后,王素芳将货物提走,合作即告结束,该案中双方也按此流程操作,但王素芳却始终未见到货物;对于时得恒通公司提交的货物照片和视频光盘,王素芳均不予认可,强调照片和光盘中所显示的货物并非王素芳委托时得恒通公司所运货物,王素芳称其货物为中长款样式的夹克和棉衣,共计52包,每件衣服一件塑料包装,压缩捆绑后再缠上黄色胶带,胶带上写有相应货号,外面并无其他包装,王素芳提交了购货清单和案外人郭×往来莫斯科的护照出入境记录以证明其委托时得恒通公司所运货物的明细及其曾派人到莫斯科查验货物的事实。时得恒通公司对曾与王素芳之间存在委托运输关系及合作大体流程并无异议,但对王素芳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强调王素芳的货物除压缩捆绑并用胶带缠上外,为防止货物剐蹭又套上白色袋子,胶带和白色袋子上均有货物编号,且两者的编号一致。另查,时得恒通国际物流(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王素芳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证人郭×称其与王素芳系通过生意关系结识的朋友,其曾在莫斯科经商多年,王素芳之前的货物均由王素芳委托莫斯科当地一个叫刘文平的小孩帮忙提取,包括提货、运货及退还押金等手续均由刘文平操作,证人只是从旁帮忙照看,以防他人拿错货物,涉案的货物是王素芳专门通知证人到莫斯科柳不利诺市场找788仓库的分货员查验,证人于2014年的大年初一到达莫斯科,根据物流货运单上莫斯科办事处的电话进行联系,接电话的人为女性,当时双方约在莫斯科柳不利诺市场的停车场见面,证人到达约定地点后接待其的分货员系一蔡姓男子,该男子告知证人柳不利诺市场并无其要提取的货物,要证人联系国内相关人员,后证人又分别于2014年3月、5月、7月前往莫斯科柳不利诺市场查验货物,但均无人接待。证人同时对时得恒通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显示的地点并非时得恒通公司所述的莫斯科柳不利诺市场,视频中的货物也无法证明系王素芳委托时得恒通公司所运货物,王素芳所有的货物均有白色外包装,白色外包装上有货物编号。时得恒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言与王素芳所述存在矛盾,王素芳称其货物并无白色外包装,而证人则说王素芳货物均有白色外包装,且时得恒通公司处并无蔡姓男子;王素芳则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另,法庭当庭询问时得恒通公司、王素芳是否愿意各自负担费用共同前往莫斯科柳不利诺市场查验货物,时得恒通公司表示同意,王素芳则以其在莫斯科已无工作人员,且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前往莫斯科验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货运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该案中,时得恒通公司向王素芳出具的五份788国际物流货运单据及相应称重单中记载了王素芳委托时得恒通公司运送的五批货物的品名款式、材质数量、重量、体积、运输费和包装费等事项,同时载明该运单是承运人运输和托运人提货的唯一凭证,运单所列各项文字、数据已经托运人审核无误,货到莫斯科立结清运费,严禁拖欠,双方均应按照货运单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双方对时得恒通公司通知王素芳到约定地点提货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时得恒通公司是否按约将王素芳托运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一审庭审中,时得恒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圣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照片、到货时间详单、莫斯科市场的报纸声明、视频光盘以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运送货物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虽然王素芳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王素芳自认其之前曾多次委托时得恒通公司运输货物,合作流程与本案大体相同,且均未出现问题,王素芳同时申请证人郭×出庭作证,但郭×的证言中称王素芳委托时得恒通公司所运货物均有白色外包装,这与王素芳庭审中关于其货物外包装的描述并不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询问时得恒通公司、王素芳双方是否愿意各自负担费用共同前往莫斯科查验货物,时得恒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王素芳则以其在莫斯科已无工作人员,且其身体不好为由拒绝前往莫斯科验货,而该案中王素芳却始终强调并未见到货物,明显与双方之前合作流程的事实及常理不符,故该院对王素芳的主张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认,时得恒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运送货物至约定地点的义务,王素芳接到时得恒通公司通知后未及时到约定地点提取货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时得恒通公司要求王素芳支付运费134865元,返还货物押金348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7日至全部返还货物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要求王素芳立即提取委托时得恒通公司运送的五批货物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费用共计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五元;二、王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押金三十四万八千二百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全部返还货物押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王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委托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运送的五批货物(货物编号分别为T9152-7、T9149-8、T9165-11、T9170-12、T9179-14),若逾期未予提取,则时得恒通国际贸易(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自行处置。王素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素芳是委托时得恒通公司作为承运人运输五张单据载明的货物,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由时得恒通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运送货物。二、一审法院认定五张单据载明的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是错误的,因为王素芳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指派前去取货的人在俄罗斯柳布利诺市场没有见到时得恒通公司的办事人员,也没有看到诉争货物,时得恒通公司称其已经将诉争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应当充分举证,应当请当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再由中国使馆进行认证,而其提供的圣水公司的证明、货物照片、来往通话及短信记录、报纸声明、拍摄的货物视频等均不能证明诉争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更不能证明那些货物是王素芳交运的货物,王素芳在一审中不去莫斯科看货只是因为身体不好,只要时得恒通公司证明王素芳交运的货物已经运抵莫斯科,王素芳同意接收货物。三、一审法院判决王素芳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货物否则由时得恒通公司自行处置是错误的,因为诉争货物的所有权是王素芳的,时得恒通公司可以采取任何理由拖延超过三十天,这对王素芳来说不公平。因此,王素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得恒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时得恒通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素芳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1.王素芳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和时得恒通公司之间是货运代理关系,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2.时得恒通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比如圣水公司的证明、货物照片、来往通话及短信记录、报纸声明、拍摄的货物视频都可以证明诉争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3.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平的,是对方一直在拖延取货,利用拒收小金额货物的方式达到不返还时得恒通公司大额押金的目的,故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决。本院另查明:一审中,时得恒通公司主张其与王素芳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一审卷宗记载,在2014年12月17日的谈话笔录中,王素芳称时得恒通公司所述的委托关系及押金数额都认可,就认为王素芳没有收到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收据二张、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788国际物流货运单五张、圣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货物照片、到货时间详单、时得恒通公司副总经理陈海芹与王素芳的通话及短信记录、莫斯科市场的报纸声明、视频光盘,购货清单二张、788国际物流货运单五张的相应称重单、证人郭×往来莫斯科的护照签证记录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素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时得恒通公司为货运代理人错误的上诉理由。根据一审中王素芳的谈话笔录内容,王素芳表示对时得恒通公司所述的委托关系及押金数额都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在王素芳答辩意见中关于王素芳对时得恒通公司作为其货运代理人运送货物并无异议的表述无误。关于王素芳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错误的上诉理由。一审中,时得恒通公司提供了圣水公司的证明、货物照片、来往通话及短信记录、报纸声明、拍摄的货物视频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及该货物是诉争货物,王素芳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王素芳称接到时得恒通公司到货通知派人取货多次均因未见时得恒通公司工作人员而未见货物,但时得恒通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共同去目的地验收货物,王素芳却拒绝配合。结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综合判定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素芳主张一审判决若王素芳怠于提取货物则由时得恒通公司处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八十四条之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王素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取货物否则时得恒通公司有权处置货物并无不当。综上,王素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王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546元,由王素芳(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慧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婧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