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与无锡卡努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周永兴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卡努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周永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卡努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勤新村。法定代表人周永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法定代表人杨璇。原审被告周永兴。上诉人无锡卡努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卡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联胜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联胜公司)、周永兴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渭商初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2月15日,苏州联胜公司以无锡卡努公司、周永兴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苏州联胜公司为无锡卡努公司提供纺化助剂产品,2014年7月1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形成还款协议:无锡卡努公司确认结欠苏州联胜公司货款人民币63685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前支付2万、2014年8月29日前支付2万、2014年9月29日前支付23685元,若无锡卡努公司逾期付款,则自2014年7月29日期每逾期一天均按照全部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周永兴作为无锡卡努公司货款履行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账后,无锡卡努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周永兴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1、无锡卡努公司支付苏州联胜公司货款人民币636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982元(暂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值2014年11月19日);2、周永兴对无锡卡努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无锡卡努公司、周永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卡努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其并无苏州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合同专用章式样的合同专用章,其对外均以公章签订合同,从未使用过合同专用章,故对苏州联胜公司提供的载有合同专用章式样的印鉴不予认可,申请鉴定;2、即使2012年1月1日的《产品购销协议》系其所签,则该协议也被2014年7月16日的《还款协议》所取代,苏州联胜公司应根据《还款协议》主张权利;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更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其所在地的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处理,请求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苏州联胜公司与无锡卡努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解决争议方式: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也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现供方所在地法院即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无锡卡努公司既称从未使用过《产品购销协议》中的其合同专用章,又称如认可该《产品购销协议》,应被此后订立的《还款协议》所取代,而此后的《还款协议》中对管辖法院没有重新作出约定。故无锡卡努公司依《产品购销协议》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无锡卡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无锡卡努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无锡卡努公司负担。无锡卡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无锡卡努公司并无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公章,苏州联胜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盖有合同专用章的证据涉嫌伪造,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即使2012年1月1日的《产品购销协议》系上诉人所签,该协议也被2014年7月16日的《还款协议》所取代,而《还款协议》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无锡卡努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组织双方到庭质证,也未通知无锡卡努公司对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裁定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由于无锡卡努公司否认《产品购销协议》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所使用的印章,因此《产品购销协议》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为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尚无法确定系无锡卡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争议的事项为苏州联胜公司要求无锡卡努公司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接收货币方苏州联胜公司所在地,在无锡卡努公司否认存在约定管辖的情况下,苏州联胜公司以合同履行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不不当。据此,上诉人无锡卡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柳静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