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何志浩、胡志垣、何恒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何恒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安,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恒存,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恒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被告何恒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9日,何某驾驶粤A×××××号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白云区石丰路,与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摩托车上乘客张某甲受伤,粤A×××××号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粤A×××××号车事故当天被白云二大队暂扣,至8月4日返还,合共6天,共计造成营运损失666元,另车辆拯救费490元及修理费1187元。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的车辆维修费、拯救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187元、拯救费490元;2、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6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恒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第一项诉请应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2014年7月30日交警组织双方去处理,但原告没有去,因此不同意赔偿第二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21分,何某由西往东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石丰路(庆丰纺织服装城对出路段)时,因变更车道与被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乙、张某甲发生碰撞的交易事故,事故造成张某乙、张某甲受伤。2014年7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因需要收集证据,将粤A×××××号小型轿车扣留,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返还物品凭证》,何某于2014年8月4日签名领取该车辆。事故中,何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对于拖车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因粤A×××××车支付拖车费490元;对于维修费,原告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确认书》,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定损金额为1187元,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出具发票,显示粤A×××××号小型轿车事故修理费为1187元;对于营运损失,原告提交了何某、胡某与原告签订《营运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其中附件一《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聘任制营运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约定:普通运力车辆出租汽车的营运时间额定为当天6:00-次日2:00,单个驾驶员每个计算周期生产任务指标总额为9620元,每班定额为37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因此次事故造成涉案车辆无法营运,原告免除了何某、胡某三天的班产费。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某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营运驾驶员生产任务指标管理责任书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事故划分的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张某甲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现起诉要求赔偿事故造成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交了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等就维修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本院对维修费用数额1187元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拖车费。原告提交了广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交通拯救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发票就拖车费发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予以证实,本院对拖车费数额490元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停运损失。2014年7月29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扣留,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返还物品凭证》,何某于2014年8月4日签名领回该车辆,故原告主张3天的停运损失合理。根据《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聘任制营运驾驶员薪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约定,涉案车辆每班定额为370元,故该部分损失为2220元(370元/天/班×3天×2班),现原告主张按照30%责任比例计算为666元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实际赔付中,由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43元,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234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何恒存支付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费、拖车费、停运损失共计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何恒存负担(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0元不予退回,由何恒存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广州交通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学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立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