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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09号原告黄建华。委托代理人冯薇(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高金锁(原告单位推荐公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华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户传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薇、高金锁,被告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华诉称:原告为其名下津J×××××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满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张静驾驶的津G×××××号车相撞,后又与第三人宋家淦停驶的津A×××××号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津A×××××号车上人员李桂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张静负同等责任,宋家淦、李桂萍无责任。后原告赔偿津A×××××号车辆维修费7500元、拆解费750元、鉴定费375元,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18000元、拆解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经诉讼,张静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车辆各项损失11350元,尚有9350元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张静、李桂萍的损失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承担了诉讼费用285元。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己车辆各项损失9350元(车辆损失8000元、拆解费900元、鉴定费450元)、津A×××××号三者车各项损失7675元(车辆损失6550元、拆解费750元、鉴定费375元)、诉讼费用285元,共计173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各车辆定损价格过高;保险金赔偿数额中应扣减10%的残值;拆解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为其名下津J×××××号小客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2014年2月4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满江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张静驾驶的津G×××××号车相撞,后又与第三人宋家淦停驶的津A×××××号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津A×××××号车上的人员李桂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与张静负同等责任,宋家淦、李桂萍无责任。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车损失进行评估,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8371元,津G×××××号车辆损失确定为24225元,津A×××××号车辆损失确定为15000元。原告支付了自己��辆的拆解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对自己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后,实际支付修理费18000元。按50%的责任比例垫付了津A×××××号三者车辆修理费7500元、拆解费750元、鉴定费375元。另查明:原告自己车辆的各项损失,与承担同等责任的张静发生纠纷成诉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张静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张静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000元,拆解费900元,鉴定费450元。张静就津G×××××号车辆的各项损失起诉本案原告和被告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10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修车费11112.5元;原告黄建华自愿承担诉讼费95元。李桂萍的人身伤害纠纷成诉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承担了诉讼费用190元。津A×××××号车辆的各项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95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在另案中已解决。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拆解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原告和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和津A×××××号三者车辆的损失经评估分别确定为18371元和15000元,该评估是天津市��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其相关程序做出,结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维修实际支出修理费18000元,津A×××××号三者车辆维修实际支出的修理费15000元,均与评估结论基本相符,可以证实评估结论客观真实。上述证据形成索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数额计算自己车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8000元((18000-2000)*50%=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50%的责任比例垫付的修理费7500元,扣减交强险已经赔付的950元后,原告主张剩余的6550元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在保险金赔偿数额中,扣减10%残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后,还应赔偿原告拆解费1650元(自己车辆拆解费900元、三者车辆拆解费750元)、鉴定费825元(自己车辆鉴定费450元、三者车辆鉴定费375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285元,为原告在案件处理中自愿承担的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建华车辆损失保险金8000元、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金6550元、拆解费1650元、鉴定费825元,共计17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黄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原告黄建华负担16元(已交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13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户传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丽丽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